原告:高永福,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三东路25号秦园别墅A-2幢,同意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维,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玲,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高永福诉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维、毛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人民币(1500元/月×2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即7586元【3034元(1500元/月÷21.75天×22天休息日×2倍)+4552元(1500元/月÷21.75天×22天法定节假曰×3倍)】给原告;四、判令被告因不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依法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给原告;五、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工资1034元(1500元/月÷21.75天×5天×3倍)给原告;六、判令被告因不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1500元人民币;七、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八、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应聘到被告工作,担任保安员,同日正式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每月的2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上班时间分为三班倒:7:00-15:00,15:00-23:00,23:00-次日7:00。每月休息3天加班1天,自入职至今法定节假日都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6月下旬,原告提前向被告请假带妻子看病,7月5日递交请假条并得到同意。7月17日,原告回来上班时保安队长告知原告已被辞退,不用来上班了,并要求原告次日到管理处写辞职书,否则不发工资。原告被迫无奈只好在《员工离职手续表》上签字。原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9月6日应聘到被告工作,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保,被告向原告发工资,直到2016年7月17日辞退原告,故双方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休息3天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都上班,休息日上班天数为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2天,依据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7586元【3034元(1500元/月÷21.75天×22天休息日×2倍)+4552元(1500元/月÷21.75天×22天法定节假日×3倍)】给原告;被告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不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给原告;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年休,依据劳动法第45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这期间的年休假为5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工资1034元(1500元/月÷21.75天×5天×3倍)。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人民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5日。二、原告要求支付周末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所提供的岗亭保安值班登记表没有我司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或加盖我司公章证明,而且我司人事管理制度里面已明确规定员工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报我司审批后计算加班工资。所以,我司对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而且我司在法定节假日是有专人代班,不存在原告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要求,恳请予以驳回。三、由于原告入职时,被告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亦不存在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情形。四、2016年7月原告再次请长假,由于其经常性请假,而我司秩序岗位不能空岗,故在其请假期间招聘他人顶班。原告返岗后,部门主管和队长找其谈话,协商其调岗到其他小区工作。原告称其回家考虑一下。在此期间我司人员了解到原告在我司工作的同时也在其他公司正常上班。原告自入职我司担任秩序员一职,在岗期间工作表现比较差,迟到早退曾多次违法公司纪律;经常性请10天以上事假,且事假有事未经领导批准,就擅自离开。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我司正常公作的开展。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我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劝退原告的决定是合情、合理的、合法的。被告与我司签订了一次2年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资格。对于以上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原告的《4月份工资表》、《值班登记表》、《轮休表》、《排休表》、请假条、《员工离职手续表》、《暂住人口登记凭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对《值班登记表》、《轮休表》、《排休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请假条》、《处罚整改通知单》、《离职手续表》,原告对《处罚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由于两位证人与原告仅系同事关系,且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陈述笔录,确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6日,原告高永福应聘到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海物业)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为1500元/月。”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秩序员(保安)工作,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2016年4月的工资表反映,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劳动补助、年假补助、社保补助、当月法定节假日补助。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补助200元,原告以其他单位名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称工作期间的排班、轮休均由保安队长统一安排,保安队长制作《值班登记表》、《轮休表》和《排休表》作为考勤记录,由原告所在的秩序部审核后统一上报被告公司,被告未对原告直接进行考勤登记,两位证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秩序员(保安)原来每月休息3天,自2016年5月起每月休息4天,被告对法定节假日上班的秩序员按日予以补助。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员工离职手续表》中签字办理离职手续,离职类别为“辞退”。离职后,因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高永福与新成海物业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新成海物业依法向高永福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新成海物业向高永福支付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6元;四、新成海物业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高永福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五、新成海物业向高永福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工资1034元;六、新成海物业因不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向高永福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1500元;七、新成海物业依法向高永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6]第2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高永福与被申请人新成海物业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成海物业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永福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35.7元;三、新成海物业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永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高永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仲裁裁决,遂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提交《处罚整改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处罚整改通知单》是被告对劳动者单方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注明原告有迟到早退的行为,但未注明迟到早退的次数,也没有提供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无法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根据被告要求,在《员工离职手续表》中签字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的辞退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关于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值班登记表》、《轮休表》和《排休表》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可以印证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作为加班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考勤的管理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证明其在2016年5月之前每月休息3天,此后每月休息4天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指出休息日上班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休息日上班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补贴,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入职,至2015年9月5日时在被告处工作满1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起享有每年带薪休假5天的权利。原告虽有请事假的记录,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年请事假的天数超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20天上限,也无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假或为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7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6.8元,以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6067.2元(1516.8元/月×2个月×2倍),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三、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安排其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其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因被告已支付当天的补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3068.5元(1516.8元/月÷21.75天×22天×200%)。
四、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仍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应休年休假为1天(117天÷365天×5天);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应休年休假为2天(199天÷365天×5天),以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8.4元(1516.8元/月÷21.75天×3天×200%)。
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永福与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3068.5元;
四、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8.4元;
五、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六、驳回原告高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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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杨勇
书记员: 邓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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