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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汉玉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汉玉,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黎明,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原告高汉玉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汉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汽黎明、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55,996.1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一二期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一二期护理费6600元、一二期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用品费224.5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19时15分,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何其茂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进西康路西约1米处撞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何其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联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联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中免赔20%的部分由本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二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住院用品费、鉴定费由本公司负担;一二期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10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事故后,本公司先行支付钱款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其它意见与被告强生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情况、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照片、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查明,原告受伤前任职于上海静安香格里拉大酒店,在本市居住和工作均满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故被告强生公司作为事故赔偿责任人、被告中联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原告本人票据等,本院核定为54,09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730元;三、一二期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天数,按40元/天计105天,确定为42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前在本市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36,068元;五、一二期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600元;六、一二期误工费,参考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按六个月计,本院酌定为20,98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850元;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二、住院用品费,本院确定为224.5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共计8074.5元)强生公司愿予赔付项目,本院确定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费共计109,175.1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付80,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付29,175.1元。被告强生公司先行给付金额40,000元,为便于执行,从交强险赔付款中抵扣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汉玉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7,449.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结算款2750.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汉玉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3.45元(原告高汉玉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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