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泽明,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小宝,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高泽明与被告梁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人民陪审员濮如毅、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梁小宝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梁小宝向原告高泽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泽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于12月6日前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4,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名下一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由借条证实,应予认定。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泽明借款2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原告高泽明已预交),由被告梁小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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