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洋慧,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红萍,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嘉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嘉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洋慧、虞红萍、张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始终没有查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绿地嘉创国际商务广场3113号3屋301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交付时间。第二,上海旭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创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绿地公司的行为,旭创公司是绿地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争房屋客观上只能自2015年10月9日以后才能交付。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看过设计图纸,推定上诉人知悉系争房屋的现状,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曾对客梯及货梯使用问题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此前并不知情,当然无法提出异议。第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开设通道的请求是建立在双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基础上的,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了系争房屋的交付时间。系争房屋早已通过验收,且已经实际交付,现要变更通道并非被上诉人所能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地公司将高洋慧、虞红萍、张琦拥有的系争房屋开辟一条3.15米的通道至3层楼面大厅的三台客梯和两台货梯,使该房屋能够正常使用该客梯和货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2日,高洋慧、虞红萍、张琦与绿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向绿地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382.93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54,494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之前。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该房屋公共部位有大堂、客梯电梯厅、货梯电梯厅。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高洋慧、虞红萍、张琦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商品房进户凭证。同年9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日,高洋慧、虞红萍、张琦与旭创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委托旭创公司管理系争房屋,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委托管理期间,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委托旭创公司全权负责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由旭创公司管理使用,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在此期间收取了相应租金。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在收取房屋过程中发现店铺无直接通向客货梯的通道。2015年11月17日,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委托律师向绿地公司发函称因绿地公司未依据合同附件三履行相关的义务,即主要未安装客梯3台和货梯2台,造成店铺无任何商业价值,已构成违约,故要求绿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与绿地公司取得联系商量相关事宜,否则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将提起诉讼。2016年5月20日,高洋慧、虞红萍、张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绿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房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系争房屋已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予高洋慧、虞红萍、张琦,房屋交付至高洋慧、虞红萍、张琦起诉已远超一年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高洋慧、虞红萍、张琦解除权消灭,故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就购买系争房屋于2010年12月21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并于2010年12月23日获核准。系争房屋于2011年4月29日经核准取得大产证,目前尚未办理小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高洋慧、虞红萍、张琦与绿地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高洋慧、虞红萍、张琦按约支付了房款,绿地公司亦已将系争房屋交付高洋慧、虞红萍、张琦。现高洋慧、虞红萍、张琦诉请要求绿地公司开辟由系争房屋直接通向客货梯的通道,首先,虽然高洋慧、虞红萍、张琦与绿地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购买的是期房,但高洋慧、虞红萍、张琦表示购房时已看过设计图纸,绿地公司亦在出售房屋时考虑到上述因素给予高洋慧、虞红萍、张琦以优惠,故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应当已明悉系争房屋的四至坐落状况;其次,自绿地公司交房后,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均未就使用客梯及货梯问题提出过异议;再次,现系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再要求开设通道将涉及房屋结构的改变,需要得到相关规划部门的批准,同时亦可能对建筑物内其他业主使用房屋造成影响,故开设一条3.15米至客梯和货梯的通道并非绿地公司所能决定之事宜。因此,基于上述理由,高洋慧、虞红萍、张琦要求绿地公司开设由系争房屋直接通向客货梯的通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高洋慧、虞红萍、张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所在的商务广场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各商铺已实际交付小业主使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设通道将涉及建筑规划、业主相邻关系等问题,非被上诉人单方所能决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开设通道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若上诉人认为其因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系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客梯、货梯而受有损害,上诉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高洋慧、虞红萍、张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洋慧、虞红萍、张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 辰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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