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洋洋,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长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洋洋与被告姜某某、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高洋洋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原告高洋洋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2018年6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灵硕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勇、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92,400元、护理费7,567.50元、残疾赔偿金189,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600元、手机损失费4,500元、衣物损1,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1,800元,按责后承担288,588.5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灵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5时11分许,原告驾驶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沈海高速东侧1296公里约30米处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沪B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皖N9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系沪B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XXX伤残附加二个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180天,护理180天。
被告灵硕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姜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鉴定意见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B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住院期间认可75元/天×10.5天,计787.5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按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鉴确定;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和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B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滨海县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356,375.5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62元)。
2018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洋洋之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构成八(捌)级伤残;双侧坐骨、左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肱骨中段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左肱骨、左尺桡骨、左髋臼、左股骨左胫骨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时从事汽车货运工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保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姜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沪B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姜某某系被告灵硕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姜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灵硕公司承担。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灵硕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重新评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6,375.5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62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1,30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80天,酌情确定为5,400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7.50元(10.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400元(40元/天×169.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7,56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事汽车货运工作,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73,926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00元/天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1,40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捌)级、十(拾)级、十(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89,210元(27,825元×20×34%)。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1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9、对于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11、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残疾赔偿金104,9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1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600元,合计120,60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残疾赔偿金84,310元、医疗费346,3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567.50元、误工费91,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9,453.06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30%赔付161,835.92元。对于律师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灵硕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洋洋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洋洋161,835.92元;
三、被告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洋洋1,8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洋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814.50元,由原告高洋洋负担32.50元(已付),被告上海灵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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