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面包铁,截止2013年10月30共欠原告货款13727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只偿还欠款127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5月5日(公历2015年6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欠款,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书写欠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日、8月13日、8月21日、9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7270元面包铁,当时均未付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其127000元货款,其余10270元原告放弃不再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为原告写下:“杜某某欠高某某铁款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到2015年农历5月初五还清款127000元整。欠款人杜某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到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7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货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孙书通
书记员: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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