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洪刚,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益军,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高洪刚与被告朱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目前实际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另约定若逾期还款则需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然届期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原告高洪刚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责任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
3、聘请律师合同原件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益军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朱益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高洪刚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届期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0月17日起偿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若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供了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凭证,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益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洪刚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朱益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洪刚借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朱益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洪刚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朱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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