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发
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
刘清燕(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管相波
原告高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刘清燕,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华洪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发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国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刘清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发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赵某承担市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41.2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七张,其中包含两张合计13元的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原告主动放弃该部分费用,对下余17328.23元的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330元(15元/天×2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高某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该部分费用应为10407.8元(29222元/年÷365天×1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定残后,被残疾赔偿金所吸收,不应再获得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护理,具有身份上的合理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天数计赔。该部分费用应为9046.8元[(22天+56天+35天)×11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0.1]。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个人侵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该数额合理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高某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0407.8元、护理费9046.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04946.8元。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发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407.8元、护理费9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90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高某发医疗费73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4898.23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14000元,尚余898.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发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赵某承担市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41.2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七张,其中包含两张合计13元的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原告主动放弃该部分费用,对下余17328.23元的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330元(15元/天×2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高某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该部分费用应为10407.8元(29222元/年÷365天×1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定残后,被残疾赔偿金所吸收,不应再获得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护理,具有身份上的合理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天数计赔。该部分费用应为9046.8元[(22天+56天+35天)×11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0.1]。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个人侵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该数额合理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高某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0407.8元、护理费9046.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04946.8元。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发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407.8元、护理费9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90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高某发医疗费73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4898.23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14000元,尚余898.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贤
书记员: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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