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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波,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71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7750元;3、判令被告依法补缴自2017年1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食堂费用及修车费用共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7年5月,从2012年起先后担任液料车间主任、仓储部部长职务。从2012年到2014年7月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14年8月起工资按年薪6万元计算,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按月工资标准3000元(年薪6万元的60%除以12个月)支付,所欠年薪年底补齐。但公司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及2017年5月给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只支付了月工资标准部分,所欠年薪部分未支付,且2017年4月份未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原告为公司垫付了食堂费4500元及修车费1500元,票据已经被告公司经理张俊峰、办公室主任签字后送交财务,财务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欠缴原告2017年4月至6月的医疗保险及2017年5月份的工伤保险。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未获准许。原告2017年6月20日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28日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2017]第019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的第一、三、五项没有异议,对裁决的二、四、六项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依法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年薪6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荣平公司上班,之后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6月5日被告给高某某发通知,要求其到单位上班,但原告拒不到单位上班,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单方旷工。为此高某某起诉的诉求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高某某实行月工资制度;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高某某实行月工资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高某某实行月工资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8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4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2017年5月11日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未获准许。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28日,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2017]第019号裁决书,裁决书确定:“一、裁决解除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7.6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工资2681.9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1份、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3份、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矿劳仲裁字[2017]第019号裁决书1份、邮政快递单1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李芬波,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蜇于2017年5月11日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未获准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无故自动离职,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发放通知,要求原告高某某到单位上班,原告未回单位上班,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的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知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离开公司,是以实际行动表示辞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实际确定劳动关系,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的工资,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高某某月实际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5个月=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工资标准、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工资标准两份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2016年4月15日被告给苏玉欣发放的通知虽显示执行年薪的人员包括高某某,但未注明执行年薪的开始时间及年薪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8月起按年薪6万元计算拖欠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证明中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份的工资2681.91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1.91元×25%=670.48元,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共计2681.91元+670.48元=3352.39元。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7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食堂费用及修车费用共计6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共计3352.39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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