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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娟、马某某与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锐基集团员工,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六盘山镇什字村三组017号。公民身份号码:×××。系伍某某女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
负责人丁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继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高海娟、马某某诉被告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娟、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娟、马某某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海娟医疗费31216.05元,误工费17301元,护理费8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高金虎8681.48元,母亲赵西兰9138.4元,长子马飞456.92元,次子马强2741.52元,后续治疗费1496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0.1元,护理费1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540.62元,误工费807.38元,护理费8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原告交通费3265元,材料复印费286元,共计166262.45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某某按责任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伍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44线407KM+655M处,右转弯驶入泾源县北山电视广播台便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同向后方行驶到此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乘骑在×××号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高海娟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泾公交认字[2017]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
二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较重,二原告同时昏迷,经过紧急处理以后,被救护车送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经过检查认为伤势较重,需再次转院,于2017年7月3日凌晨3点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原告高海娟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舌体裂伤,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鼻根部挫裂伤,5、右眼睑挫裂伤,在急诊住院治疗9天伤势平稳后,于2017年7月11日转入骨三科。补充诊断为:1、左胫骨踝间棘骨折,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角损伤,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鼻骨骨折,6.面部皮肤裂伤,经过手术治疗后,住院9天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2.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考虑是否拆线;3.出院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拟定下一步治疗;4、出院后耳鼻喉科、口腔颌面部外科随诊,出院后,原告高海娟到泾源县医院换药复查4次。由于口腔受伤,7颗牙齿损坏,原告高海娟到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检查补牙7颗,原告高海娟共支付医疗费31216.05元。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1080””固医司鉴字[2018]19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住院治疗15天,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在急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540.62元,交通费3265元,二原告为准备诉讼复印材料,支付复印费286元。
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给二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判。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确、具体、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和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伍某某和原告马某某按责任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高海娟病历二份;3.马某某的病历一份;4.高海娟医疗费用票据50张、药店小票2张、手术保险单1张。5.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票据23张;6.交通费票据37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8.鉴定费发票2张;9.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甘肃省××县委会证明一份;10.复印费票据3张。
被告伍某某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此负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对高海娟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高海娟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9703.2元。3.对高海娟医疗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的亲戚丁少娟转账3400元,给马正林转账1000元,救护车的钱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还替高海娟支付9956.69元医疗费,替马某某支付1521.3元医疗费。原告高海娟的补牙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对复印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伍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转账记录凭证三份,证明向马良军转账2000元,收据一份(给救护车司机转账的,其中从固原到银川有两个救护车,一个救护车的钱支付给了医院,一个直接转给救护车司机了),对丁少娟转账3400元;给马正林转账1000元;医疗费票据61张,证明被告替原告高海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9956.69元,替马某某垫付1521.3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对医疗费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对赡养费、抚养费不予赔偿。马某某在门诊治疗,无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伍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高海娟补牙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出示的药店小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三性不予认可,对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对高海娟父母的户口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高海娟在医科大学住院的天数是9天不是19天,马某某是在急诊治疗,对药店小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对三期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药店小票及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收据上面的时间、地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难以辨别,故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8时30分许,伍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44线407KM+655M处,右转弯驶入泾源县北山电视广播台便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同向后方行驶至此的马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及×××号二轮摩托车车乘员高海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泾公交认字[2017]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与高海娟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被送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较重,经过紧急处理以后,被救护车送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经过检查认为伤势较重,需再次转院,于2017年7月3日凌晨3点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原告高海娟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舌体裂伤,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鼻根部挫裂伤,5、右眼睑挫裂伤,在急诊住院治疗9天伤势平稳后,于2017年7月11日转入骨三科。补充诊断为:1、左胫骨踝间棘骨折,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角损伤,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鼻骨骨折,6.面部皮肤裂伤,经过手术治疗后,住院9天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2.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考虑是否拆线;3.出院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拟定下一步治疗;4、出院后耳鼻喉科、口腔颌面部外科随诊,出院后,原告高海娟到泾源县医院换药复查4次。由于口腔受伤,7颗牙齿损坏,原告高海娟到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检查补牙7颗,原告高海娟共支付医疗费30895.25元。原告高海娟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1080””固医司鉴字[2018]19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住院治疗15天,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在急诊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01.62元。
被告伍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向原告高海娟、马某某亲戚丁少娟转账3400元;给马某某亲戚马正林转账1000元;替原告高海娟垫付医疗费7221.11元,替马某某垫付3875.49元。给救护车司机马良军支付2100元救护车费。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使用两辆救护车,其中一辆救护车的费用出具医疗费票据,另一辆被告伍某某直接给救护车费司机马良军转账。
原告高海娟父亲高金虎,生于1956年9月10日,母亲赵西兰,生于1958年4月12日,高金虎、赵西兰夫妇生育高海娟和高海刚两个子女,原告高海娟与原告马某某夫妇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马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马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及摩托车乘员高海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伍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伍某某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伍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伍某某的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代理人的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伍某某的代理人辩解原告高海娟的补牙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原告疾病诊断中有舌体裂伤,出院医嘱口腔颌面部外科随诊,据此能够确定原告高海娟的牙齿是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伤,故对被告伍某某代理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代理人答辩原告高海娟住院天数为9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高海娟受伤严重在急诊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高海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116.36元、误工费17301元(115.34元天×150天),护理费8650.5元(115.34元天×75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高海娟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计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高金虎8681.58元,长子马飞913.84元(原告仅请求了456.92元),次子马强3198.44元(原告仅请求了2741.52元),后续治疗经济损失费1496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0.1元,护理费1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377.11元,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虽在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治疗,但产生误工费和伙食费是必然的,根据马某某门诊医疗费票据日期计算治疗6天,故误工费支持6天计692.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二原告花费的救护车费既有医疗费的性质,又有交通费的性质,故被告伍某某直接给救护车费司机马良军支付的2100元在交强险内按交通费予以赔偿。另外一辆救护车费按医疗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其为×××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海娟和马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高海娟误工费17301元,护理费8650.5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高金虎8681.58元,长子马飞456.92元,次子马强2741.52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730.1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730.1元,马某某误工费692.04元,救护车费2100元,共计1103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高海娟医疗费28116.3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经济损失费115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6377.1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1643.47的70%,计36150.43,被告伍某某已经支付了17596.6元(马某某亲戚丁少娟转账3400元;给马某某亲戚马正林转账1000元;替原告高海娟垫付医疗费7221.11元,替马某某垫付3875.49元的事实。给救护车司机马良军支付2100元),剩余1855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二原告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被告伍某某负担70%即381.85元,原告负担30%即16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世琴

书记员: 赵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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