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海建,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洁,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高海建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洁归还借款106,000元;2.张洁支付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张洁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高海建借款106,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还口头约定每月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高海建遂于当日向张洁转账10万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6,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张洁并未按约还款,高海建多次催讨均未果,故高海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洁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出借人高海建与借款人张洁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自身生产经营之目的,向出借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小写:¥106,000)。二、借款月利息为5%,利随本清。三、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2、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8日。四、还款方式:银行转账。五、违约责任:1、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借款利息加收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借款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借款合同签订地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日,高海建向张洁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上述事实,除高海建当庭陈述外,另有高海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海建持有张洁签名的借款协议,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高海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可证明其以转账方式向张洁交付10万元,高海建主张其还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6,000元,亦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张洁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高海建据此要求张洁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海建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逾期利息,因未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法定标准,故本院换算成年利率后予以支持。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海建借款106,000元;
二、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2.64%支付高海建以106,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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