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5%,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到期还不上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逾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000.0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同意按2分计算,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二被告均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共同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当天为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孙某某、赵某某向高某某所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期限20天,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到期还不上每日给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每位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人签字:孙某某(手印)电话:156××××4857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赵某某(手印)电话:188××××0083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本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今收到高某某交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以此为据!收款人签字:孙某某(手印)2017年6月5日”。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偿还此借款。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某依约向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刚
书记员: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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