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润东,男,200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岳玉梅(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澌岸乡居委会3组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凝烁标牌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庭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润东与被告上海凝烁标牌标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东的法定代理人岳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被告上海凝烁标牌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高化民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高化民系被告之员工,其于2017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送货、维修等辅助工作。高化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予高化民缴纳社会保险。高化民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病,后在送医院后去世。原告为确认高化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诉至法院。
上海凝烁标牌标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2月7日至同年4月底期间通过他人介绍临时雇佣了高化民。且高化民称其为退休人员。故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高化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予高化民缴纳过社保费。被告于每月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高化民工资。2018年5月28日,高化民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和被告员工龚辉聊天,突然病情发作,龚辉拨打120电话,并将高化民送医院治疗。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润东系高化民与岳玉梅之子,高化民与岳玉梅于2015年6月15日离婚。高化民于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
高化民尾号为45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3月7日龚辉通过支付宝向高化民转账3,200元,2018年4月7日及同年5月7日李惠珍向高化民分别转账3,200元以及3,400元。
2018年5月28日,高化民因突发疾病,由龚辉将其从意邦市场C2-80送往青浦中山医院。
2018年6月28日,高润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高化民与上海凝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高润东不服仲裁,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庭审过程中,工贸公司辩称,其与高化民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则陈述,其经营地址位于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松建路意邦建材市场C2-80,其曾于2018年2月(大概春节后)至同年4月期间临时雇佣了高化民,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高润东在庭审中陈述,高化民的工作由龚辉安排,且平时由龚辉对高化民进行管理。该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沪0116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庭辅于2018年4月7日以及同年5月7日分别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惠珍出具借条,载明向李惠珍借款3,200元及3,400元,并判决驳回了高润东要求确认高化民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9年2月22日,原告高润东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通字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未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高化民于2017年8月1日即至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青浦区北青公路的意邦建材市场C2-80。2018年5月28日,高化民在正常上班时突然昏厥。被告员工龚辉拨打120电话,将高化民送至医院。但经抢救无效,高化民于次日死亡。
被告则陈述,高化民于2018年2月7日左右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仅系临时雇佣高化民。且高化民在被告处仅工作至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8日,高化民至被告处找员工龚辉聊天,突发疾病昏厥。后由龚辉将其送往医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高化民仅系临时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但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高化民的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意邦建材市场C2-80,而该地点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其次,高化民平时的工作由龚辉安排,且龚辉系被告之员工。第三,高化民的工资中有一笔由龚辉转账支付,另两笔由李惠珍转账支付,在已生效的案件中工贸公司对转账事由进行了解释。故可以认定系被告支付了高化民的工资。即高化民在被告处工作,高化民付出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高化民实际接受了被告的管理、约束,被告亦按一定的标准支付高化民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被告与高化民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但对高润东陈述的高化民于2017年8月1日入职一节,因高润东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根据高化民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转账金额,采信被告有关高化民于2018年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陈述。但对于被告有关高化民仅工作至2018年4月29日之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4月29日与高化民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与高化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高化民发病送医院治疗当日均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高化民送医治疗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涉及其他事项认定,本院于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化民与被告上海凝烁标牌标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凝烁标牌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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