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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润生与郁方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润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以矩,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方华,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高润生与被告郁方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以矩、被告郁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发送具有侮辱、骚扰、谩骂、诅咒、威胁内容的短信;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12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此后,被告经常通过发送短信方式侮辱、谩骂原告及原告家人,还采用贴“大字报”等手段故意凭空捏造事实辱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018年分别向法院提起人格权与名誉权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均得到法院支持。但被告并未吸取教训,依旧我行我素,短信骚扰、侮辱、谩骂、诅咒、威胁持续不断,且还涉及原告家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也给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痛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郁方华辩称,双方确实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偷、骗被告钱财,从2002年起双方一直有经济纠纷。2009年和2018年原告确实因为人格权和名誉权提起过诉讼,在上述两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向法院提出双方有经济纠纷,希望原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向原告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确为被告所有,但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并不存在侮辱原告的情形,讲的都是事实。另,原告从未对短信进行回复,说明其根本没有看过,对其没有任何影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2009年4月,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发送侮辱、谩骂短信损害其人格尊严为由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2069号]。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8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9日间向原告发送的数百条短信中,有称原告为“高畜生”、“骚狗”,称原告母亲为“老婊子”等侮辱性言词。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民警反映。当月30日,被告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承认短信是其所发,并保证不再给原告发送短信。但此后被告在给原告发送短信时仍然使用具有侮辱性的言词。2009年6月4日,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向原告发送具有侮辱、谩骂内容的短信、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等。3、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向其发送的数百条短信中,有称原告为“垃圾人”、“狗屎”、“骚货”、“杂种”、“人渣”等侮辱性言词。4、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2009年,原告就曾以被告向其发送侮辱、谩骂短信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认定。然而,此后被告仍持续向原告发送带有侮辱、诅咒字眼的短信,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构成了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被告虽抗辩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偷、骗被告钱财,但这并不能作为其行使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即便原、被告之间存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亦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具体数额将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进行酌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方华应立即停止向原告高润生发送侵犯原告高润生人格尊严权内容的短信;
  二、被告郁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高润生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郁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润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四、被告郁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润生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郁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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