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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淑芬与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负责人: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707.5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8时10分,在涞水县,廖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高淑芬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淑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淑芬无责任。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廖某某名下,廖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约定。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距骨骨折。经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75707.53元。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审前提交了答辩状,对本案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在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或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时与头南尾北停驶的原告高淑芬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淑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淑芬无责任。原告高淑芬受伤后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高血压、右后踝骨骨折、右距骨骨折等症,医嘱建议门诊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需陪护,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廖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20903.73元,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2天,被告人寿财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42天,被告人寿财险认可按每天30元给付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建议及当地生活消费情况,对被告人寿财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950元和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涞水县涞水镇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且事发时原告高淑芬已达到73岁高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原告高淑芬诉被告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高淑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03.7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8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653.73元。综上所述,原告高淑芬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653.73元。因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涉及被告廖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淑芬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65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计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淑芬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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