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清平。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琨,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清平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平、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清平诉称,原告于1979年在被告公司工作,1987年4月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带病坚持工作,坚持不住就住院治疗,为此经常为医疗费用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买断工龄,强迫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违反规定于2010年10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同时原告因工致残,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原告要求:1、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后二十年的经济赔偿720000元(每月3000元X20年X12月);2、被告给予原告因市场物价涨价因素,增加赔偿后期医药费240000元(每月1000元X20年X12月);3、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给予恢复。4、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经常双休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4月至2010年9月间的加班工资36608元(每年48天X5.4年X65元每天X2倍)。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5、要求被告赔偿因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残和生活上损害840000元(3500元X20年X12月)。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0年10月12日协议解除,并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在协议内容里约定有:签字生效后不得再提起任何要求。2、对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费用给原告,即使原告请求成立也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第2、3、4、5项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清平从1981年起在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987年4月因工致残,2004年6月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高清平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201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就原告高清平提出的申请与原告谈话,最终双方于同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签定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清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32元(2777元/月X1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56元(2777元/月X28月)、一次性医疗手术费50000元;协议签字后,原告不得就工伤保险方面有关待遇和费用问题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协议签定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1月,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信访,并于2013年7月4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伤残后期医药费、履行劳动合同、加班费等。同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宜劳仲不字(2013)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1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高清平信访回复意见、工伤评定等级证、劳动合同书、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7月16日高清平书写的关于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待遇的报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与原告的谈话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高清平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是原告高清平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虽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但其本人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买断工龄并强迫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高清平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9月17日二次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且在原告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前,被告的相关人员就原告高清平提出的申请与原告谈话,明确了签定协议的后果,原告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的后果是知情的。原、被告在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时,没有强迫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高清平于2010年10月12日下午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高清平应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高清平于2013年7月4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诉请的给付经济赔偿金、伤残后期医药费、履行劳动合同、加班费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原告高清平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因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残和生活上损害84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清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清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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