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清明、郭学芬等与邢冬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清明,男,193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郭学芬,女,192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胡书兰,女,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高贺团,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高光琪,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高捷,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冬冬,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二玲,女,住饶阳县,系邢冬冬之母。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清明、郭学芬、胡书兰、高贺团、高光琪、高捷与被告邢冬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邢冬冬委托代理人王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清明、郭学芬、胡书兰、高贺团、高光琪、高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合理损失562118元。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死亡赔偿金418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2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169元、财产损失32000元,总计562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7时35分,被告邢冬冬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深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115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邢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衡水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衡水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冬冬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邢冬冬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高某无违法行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邢冬冬应对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衡水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冀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高某生前在饶阳县城区富强街8号悦佳缘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居住,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高某的身份证登记住所为饶阳县五公镇高桥村,依据城乡区划分类代码,高桥村第13至15位为122,为镇乡结合区,也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为依据,高某于1951年10月23日出生,死亡时为64周岁,计算赔偿16年;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6152元×16年为418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中,高某生前应抚养人员为其父高清明和其母郭学芬,共同抚养义务人包括高某三个妹妹高素恋、高素层、高素格和两个弟弟高长进、高长存;高清明于1931年2月13日出生,郭学芬于1929年10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均超过75周岁,被抚养年限均为5年;高清明和郭学芬在饶阳县城区京阳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202室居住,其身份证登记住所为饶阳县五公镇高桥村,依据城乡区划分类代码,高桥村为镇乡结合区,也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为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7587元×5年×2人÷6人=29311.67元。两项合计447743.67元。
2、丧葬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的死亡必然给六原告在身心上造成严重的伤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者高某的子女均为城镇居民,应按每天71.65元计算3人3天的误工期,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644.85元。
5、财产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损失320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主所有。
4、尸体检验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556593.02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衡水太平洋财险公司庭前调解协议,由被告衡水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387743.67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4.85元、车辆损失30000元,合计444593.02元,由被告邢冬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冬冬先行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清明、郭学芬、胡书兰、高贺团、高光琪、高捷合理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邢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清明、郭学芬、胡书兰、高贺团、高光琪、高捷合理损失424593.02元。
三、驳回原告高清明、郭学芬、胡书兰、高贺团、高光琪、高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高清明、郭学芬、胡书兰、高贺团、高光琪、高捷负担31元,被告邢冬冬负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冲

书记员:王世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