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荣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6028元、营养费12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31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龙门所镇龙门所村内与高某荣相撞,事故造成高某荣受伤,冀G×××××号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赤公(交)认字2018第016E号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了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应当剔除原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原告在251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土地承包书、土地经营权书,也没有提供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况且原告已经77岁,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事故认定书没有记录原告手表损坏,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手表的发票或维修发票,被告李某某也不知此事,故对原告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认可其医疗费中有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承认高某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的事实,故对高某荣主张的这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028元、营养费750元(30元×25日)、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日)。2、护理费3000元。3、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128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荣各项损失人民币21128元。
二、原告高某荣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原告高某荣负担1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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