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渊,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辛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韩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高渊与被告上海辛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辰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限延长至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辰公司偿还高渊信托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的应获收益11,721.11元;2.判令辛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高渊将20万元资金转至辛辰公司账户,购买“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同时签订《委托信托协议书》,并约定:信托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18个月赎回收益率为10%/年,36个月赎回收益率为11%+浮动收益,18个月返息一次,利随本清;在信托终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信托资金及剩余信托收益交付给高渊,并且高渊将享受浮动收益。辛辰公司在前18个月到期时按时支付了对应利息33,488.89元,后18个月到期后,辛辰公司只在2018年12月5日支付了约定收益的65%为21,767.78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剩余约定收益11,721.11元;在信托到期后,高渊向辛辰公司主张还款,被辛辰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渊遂向法院起诉。
辛辰公司辩称,对于高渊待兑付的本金与收益金额没有异议,分别为20万元和11,721.11元。但辛辰公司认为其并不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辛辰公司仅是审慎管理的义务,不保证利益的实现;对于年收益11%的标准及起算日期辛辰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高渊通过北京银行营业部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辛辰公司上海银行泗泾支行XXXXXXXXXXX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高渊(甲方)与辛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信托协议书》,约定:为促进海航实业发展,保护会员委托信托资金的安全,收益,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甲方已全面了解《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购买)单一资金信托协议》内容,全面了解委托信托风险,自愿将自有资金委托给乙方。甲方委托信托资金为20万元;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已将该委托信托资金交付乙方;甲方申请乙方将委托信托资金交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委托信托资金用于委托金融机构设立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信托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18个月赎回收益率为10%/年,36个月赎回收益率为11%/年+浮动收益,18个月返息一次,利随本清;满18个月申请赎回本金,甲方需提前20个工作日向交款公司的经办人发邮件报备,乙方在“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满18个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委托信托资金及15%的信托收益交付甲方;满18个月不赎回本金,乙方在“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满18个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16.5%的信托收益交付给甲方;在“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终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委托信托资金及剩余信托收益交付给甲方,并且甲方将享受浮动收益;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终止后的第30个工作日止。委托期限到期后,本协议书终止。如需继续委托的,应另行签订委托信托协议书。等等。
2017年4月21日,辛辰公司通过上海银行泗泾支行XXXXXXXXXXX账户向高渊北京银行营业部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3,488.89元;2018年12月5日,辛辰公司通过上海银行泗泾支行XXXXXXXXXXX账户向高渊北京银行营业部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1,767.78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委托信托协议书》、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高渊与辛辰公司的委托信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高渊委托辛辰公司将委托信托资金交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但辛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资金交给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已用于“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再者,在委托期限满18个月时,辛辰公司已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高渊支付了投资收益,并在委托期限届满后向高渊支付了期限内约定收益的65%,可见辛辰公司在本协议中不仅仅是审慎管理的义务,也有义务向高渊支付收益;故本案系争的委托信托协议书实际存在借款合同性质,系名为委托信托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现合同期限届满,高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高渊与辛辰公司均确认在协议期限内未付收益为11,721.11元,故高渊对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36个月赎回收益率为年利率11%,现系争协议已于2018年10月20日到期,高渊主张辛辰公司按期内利率为计算标准偿付逾期归还本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辛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渊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上海辛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渊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1,721.11元;
三、上海辛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8元,财产保全费1,578.60元,合计诉讼费3,816.60元,由上海辛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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