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1242、1244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30179819-1.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10000元及应付利息734607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用81446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确定偿还之日,判决生效后逾期不履行则再按判决书确定应偿还数额的双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以张某某为借款人,高某为贷款人,签订了FPJ-8015070号《民间借贷合同》,贷款金额30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约定贷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七,按月付息,每月为一期,共两期。每期51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某某与马某某共同签署《具结书》、《共同还款声明》,其均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贷款人高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张某某根据FPJ-8015070号《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债务,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张某某收到该款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2000000元转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张某某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被告张某某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款3395000万元,此款经陆续偿还,尚欠15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2017年7月2日双方对多年来资金往来清算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及保证人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书》,对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出借人本息共计8144607元的事实,以及对利息计算过程均签字确认。综上,被告上述所欠款项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5、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6、借款借据8015070号,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且担保人盖章确认。7、具结书,证明二被告所出具的材料真实性。8、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自愿共同偿还借款及承担的法律责任。9、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汇款人汇出款项时的授权,证明原告委托指令汇款人陶红岩、孙丽、郎建肖等向被告账户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10、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身份真实,借款事实真实。11、银行转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12、借款借据8015003,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13、被告出具的具结书,证明被告认可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本金6500000元,欠利息1644607元,共欠8144607元。14、利息计算过程,证明被告认可将以前所欠利息计入本金,至2017年6月30日共欠8144607元。1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320000元。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张某某账户,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要求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款3395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此款陆续偿还,尚欠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具结书、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对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支付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具结书,确认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高某本金6500000元,利息1644607元,共计8144607元,被告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欠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是对借款延期不予认可。同日,被告张某某对利息计算过程签字确认,确认本金7410000元,利息772607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81446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320000元,且在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7410000元、利息734607元、律师费320000元,共计8464607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81446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被告上海关东大嫂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七计算至偿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峻涛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安雪源

书记员:郄俊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