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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大禹,黑龙江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司法厅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跃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交通局公路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昱利,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王跃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大禹,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大鹏,被告王跃志及委托代理人宋云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萍、刘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王某驾驶黑AP3662奇瑞牌轿车沿道里区安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丰街87号门前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瞭望将高某撞伤,导致高某左腿胫骨平台膝关节处骨折、左踝间嵴骨折、肺感染及半月板切除等严重后果。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作出的哈公交里认字[2012]第00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P3662奇瑞牌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第三者责任险)。高某现要求王某、王跃志赔偿医疗费合计21284元、误工费37038元、护理费17325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财产损失100元、救护车费用125元、陪护床费328元,总计126696元。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医院诊断书。证明高某第二次手术后仍需一人护理三周,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证明高某两次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和检查费。
证据四、护理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六、受损自行车照片。证明自行车损失的存在。
证据七、救护车费票据。证明高某支付的救护车费用。
证据八、租床费票据。证明高某的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支付的租床费。
证据九、住院病例。证明高某损害事实的存在和手术的过程。高某第二次住院手术不仅仅包括内固定物的取出还包括关节腔的清理,二次手术费用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二次手术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三周。
证据十、司法鉴定书。证明高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有关护理费用情况。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高某支付司法鉴定费3700元。
王某辩称:不同意按高某的诉讼请求赔付。医药费应以医院结算票据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高某应该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王某全程安排了专业的人士对高某进行护理,所以不认同高某提出的诉讼主张。营养费需要医院或主治医生的医嘱。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高某主张的自行车的损失应提供证明。救护车费、陪护租床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当中。
王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王跃志辩称:不认同高某的诉请。关于误工费,高某应出具单位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重复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是重复计算。高某主张的自行车损要有证据证实。陪护租床费根据医疗鉴定时间确定,不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不应将王跃志作为被告,王跃志没有赔偿义务。对于王跃志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返还。
王跃志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王跃志帮助王某向高某支付的医疗费73410元。
证据二、收据五张。证明王跃志帮助王某向高某支付的医疗费2283元。
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高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手术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在商业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伤者支付的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高某住高间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应按照普通标准间支付床位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医疗鉴定医疗终结期八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间过长,营养费因司法鉴定结论未支持,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票据不同意支付。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陪护租床费不同意支付,因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
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王某对高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五、六、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是王某一方责任,高某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诊断书当中没有明确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不同意该诊断书当中对营养费的结论。对证据四有异议,言词证据应当由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当包括在医疗费当中,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护理费当中。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王某积极的为高某支付医疗费用,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当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
王跃志对高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七、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本次事故高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确定真伪,也不能确定其损失的价格是100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经手人出庭说明问题,缺乏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两份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
平安保险公司对高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因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将高某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救治,所以造成现场移动。而交警队是因为现场移动所以将全责划分给了王某,因此高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加强营养仅在第二次住院手术中需要,因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应当支付。高某主张第二次护理费日期与诊断书有冲突,应以诊断书为准,需要护理21天。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票据是复印件,且第一次住院费是王跃志垫付的,高某无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于第二次发生的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8000元进行赔偿,因为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允许原告做清腔手术,对于超出医疗终结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高某在住院期间住的是高间病房,对于超出普通病房的费用高某应自行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出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出示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并不稳定,第二次住院的护理期间应当按照三周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没有加盖单位财务章,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高某没有出示维修自行车的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对证据八有异议,陪护人员床位费应当含在护理人员护理费中。对证据九有异议,高某第二次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16天计算。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证实的医疗终结期是八个月。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高某、王某对王跃志出示的证据的均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对王跃志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都不是正规发票,医疗器具也没有出具医嘱,不同意赔偿,其他的票据未标明具体用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高某、王某、王跃志、平安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高某、王跃志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0日,王某驾驶黑AP3662奇瑞牌轿车沿道里区安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丰街87号门前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瞭望将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间嵴骨折、肺感染,住院治疗34天,王跃志为高某垫付医疗费73342元。2013年10月21日,高某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住院治疗16天,高某支付医疗费21657元。2012年11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作出的哈公交里认字[2012]第00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P3662奇瑞牌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肇事车辆黑AP3662奇瑞牌轿车所有人为王跃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伤残等级、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2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伤后首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2013年12月25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千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2、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3、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高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黑AP3662奇瑞牌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某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高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高某主张的第二次医疗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元,王跃志垫付的医疗费733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误工期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支持9个月,合计32188.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完税证明,故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护理期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合计2241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50天的费用,合计2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王某负担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年龄未超过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760元,按20年计算为355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残,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高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不能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主张的交通费101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高某主张的自行车损100元,应不能提供修复费用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2188.5元、护理费22413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121.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跃志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87元(案件受理费4157元,鉴定费3730元),原告高某负担708元,被告王某负担7179元(此款原告高某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高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代理审判员 戴玥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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