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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江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江
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刘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张磊

原告:高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26号。
负责人: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高某江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张磊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高某江申请追加高某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刘宁,被告赵某、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江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武昌区瑞安街松涛苑小区院内路口处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以下简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为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II型);左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
2016年6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高某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经了解,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131元(包括医疗费11079.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166.3元、护理费778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张磊与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张磊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3088.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在同意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1、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我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江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江的损失。
不足部分,因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张磊在投保时已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某和张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高某江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3675.37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43088.07元,原告自行支付10587.3元。
本院对这部分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的医疗费492元系法医鉴定作出后发生的,属后期治疗费的范畴,原告已主张后期治疗费,其再主张该项损失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92元医疗费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30元(15元/天×22天)。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高某江的伤情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护理费3240元,有护理协议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定。
该款系被告赵某垫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4天(90天-住院22天-急诊4天),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459.8元(31138元/年÷365天×64天)。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认定为8699.8元(3240元+5459.8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在急诊室及住院治疗共计26天,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元(10元/天×26天)。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虽已退休,但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每月收入实际减少2500元,本院对其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高某江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33.8元(31138元/年÷365天×93天)。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高某江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5166.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
原告高某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高某江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3675.37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43088.0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69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出院后护理费5459.8元)、误工费7933.8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51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
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905.37元,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高某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3059.9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高某江。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2905.37元,因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高某江。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并非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鉴定费20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赵某、张磊连带承担。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赵某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的费用238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46728.07元(医疗费43088.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给予原告现金400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还应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44348.07元(46728.07元-2380元),赔付原告高某江各项损失81617.2元(10000元+53059.9+62905.37-44348.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61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44348.0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某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江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江的损失。
不足部分,因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张磊在投保时已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某和张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高某江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3675.37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43088.07元,原告自行支付10587.3元。
本院对这部分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的医疗费492元系法医鉴定作出后发生的,属后期治疗费的范畴,原告已主张后期治疗费,其再主张该项损失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92元医疗费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30元(15元/天×22天)。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高某江的伤情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护理费3240元,有护理协议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定。
该款系被告赵某垫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4天(90天-住院22天-急诊4天),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459.8元(31138元/年÷365天×64天)。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认定为8699.8元(3240元+5459.8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在急诊室及住院治疗共计26天,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元(10元/天×26天)。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虽已退休,但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每月收入实际减少2500元,本院对其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高某江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33.8元(31138元/年÷365天×93天)。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高某江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5166.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
原告高某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高某江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3675.37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43088.0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69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出院后护理费5459.8元)、误工费7933.8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51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
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905.37元,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高某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3059.9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高某江。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2905.37元,因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高某江。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并非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鉴定费20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赵某、张磊连带承担。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赵某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的费用238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46728.07元(医疗费43088.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给予原告现金400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还应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44348.07元(46728.07元-2380元),赔付原告高某江各项损失81617.2元(10000元+53059.9+62905.37-44348.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61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44348.0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某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长:郑继萍

书记员: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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