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火姣,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庭审、参与调解、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标的款、代为领取退费。
被告:卢文波,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宿松县。
被告:邓春芳,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宿松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显林,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宿松县。系卢文波父亲。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
负责人:毛俊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抗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高火姣与被告卢文波、邓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11日,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对原告高火姣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质证。原告高火姣及其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卢文波、邓春芳代理人谢显林、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的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火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高火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62459.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卢文波驾驶车牌为浙C×××××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县刘佐乡段窑村村级公路鄂东新城路段时与原告高火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高火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火姣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手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右下颌部、右拇指北侧面、右小腿前面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叉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邓春芳,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卢文波、邓春芳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共26404元,请求在赔偿时一并扣减;3、事故中我自己的车辆受损,垫付了10000元维修费请求一起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原告高火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高火姣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卢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火姣无责任;
3、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高火姣因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使用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5、土地承包经营证明,拟证明高火姣在农村务农种地为生的事实;
6、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高火姣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
7、被告卢文波、邓春芳身份证、浙C×××××小型轿车行驶证、卢文波驾驶证、浙C×××××小型轿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卢文波、邓春芳主体适格,具有合法的行驶、驾驶资格及浙C×××××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8、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卢文波、邓春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新的鉴定机构,2019年7月30日该作出鄂黄冈博林鉴[2019]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月30日16时许,卢文波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县刘佐乡段窑村村级公路鄂东新城路段时与高火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高火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鄂黄公交认字[2019]第C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火姣无责任。高火姣受伤后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92065.40元及门诊费1477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2019年5月6日高火姣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14日该所做出鄂黄冈楚剑鉴[2019]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火姣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火姣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9年7月1日,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高火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2019年7月15日本院委托本院技术科对高火姣的伤情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9年7月30日该所作出鄂黄冈博林鉴[2019]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火姣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3、其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卢文波为高火姣支付了26404元医疗费,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向高火姣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邓春芳,邓春芳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4日14时30分起至2019年6月24日14时3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高火姣系湖北省黄梅县刘佐乡新农村二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卢文波驾驶浙C×××××小型轿车与高火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火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文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火姣无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卢文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邓春芳为浙C×××××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故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火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卢文波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综合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照合法合理原则,就下列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高火姣主张门诊费、住院治疗费、矫形器具费95342.4元(92065.4元+73元+1404元+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且提供了住院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嘱(建议支具固定至术后6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对住院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均无异议,对高火姣购买的外固定矫形器具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核实,高火姣主张的矫形器具费1800元中属高火姣在治疗过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且2019年3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主治医生陈国军在出院医嘱上注明建议继续支具固定至术后6周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治疗过程中,是医生按照病情需要用药,患者无选择用药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高火姣治疗费用中存在多少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后期治疗费以2019年7月30日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后期治疗费1000元为准。故高火姣的医疗费确认为96342.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高火姣要求按100元每天赔偿4300元。根据住院记录,高火姣住院43天(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14日),考虑高火姣系前往外省就医,省外的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地生活消费,故高火姣要求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
三、营养费。高火姣要求赔偿3000元,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根据2019年7月30日鉴定意见书确认高火姣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四、误工费。高火姣要求按农、林、牧业标准、误工120日计算,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认为赔偿天数过长。本院认定高火姣的误工损失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5日(第一次鉴定)95天,合计8922.19元(34280元/365天×95天);
五、护理费。高火姣要求按90天计算护理费,根据2019年7月30日鉴定意见书确认高火姣的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确认高火姣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394元(38897元/365天×60天);
六、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高火姣的残疾赔偿金为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
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财物损失费1000元,因高火姣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且未提供修理项目明细单,故本院对高火姣要求赔偿财物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火姣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96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922.19元、护理费6394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高火姣上述损失合计153214.59元。
高火姣的损失剔除鉴定费2000元,下余151214.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卢文波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扣除诉前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141214.59元,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高火姣39850元(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299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394元+交通费500元);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火姣101364.59元(141214.59元-39850元)。卢文波应赔偿高火姣鉴定费2000元。邓春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卢文波诉前支付款项已超过应支付赔偿金额,故本案中邓春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卢文波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份额,高火姣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高火姣39850元,在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火姣101364.59元(两项合计141214.59元);
二、由卢文波赔偿高火姣鉴定费2000元。卢文波在诉前已经给付的26404元扣除卢文波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高火姣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卢文波24404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高火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卢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宛静
书记员: 严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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