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友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乖乖虎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楚天大道特1号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郑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乖乖虎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乖乖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友武、鲁运华,被告乖乖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仕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互联网发现被告销售儿童玩具、童车的宣传广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被告乖乖虎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代理销售“乖乖虎”童车俱乐部系列产品。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能超越经营区或以变相或类似变相的形式跨区域销售;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代理费50000元(含甲方授权许可使用甲方“乖乖虎”商标以及其他指导性工作之费用),乙方首批按会员价进货50000元的产品。乙方可享受甲方的全国统一会员价的5%的现金优惠;乙方自开业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将详细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屋租赁费的凭证、联系方式、店面照片、相关负责人信息等提交给甲方备案,以便于本合同的正常履行;甲方负责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乙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因质量问题需要调换的产品,乙方在收到货品后三日内退回甲方调换。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代理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43600元的产品。之后,原告与案外人康龙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公司的二间商铺用于经营“乖乖虎”童车,并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原告为此所用租赁费、装修费及广告费合计158000元。
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称,其提供的产品品种不齐全、样式不新及质量不合格,并于2016年1月10日要求解除《代理合同》。之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2016年6月24日,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利用公司官网、推广网站发布的广告属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庭审查明,被告乖乖虎公司利用公司官网、推广网站发布虚假广告,使原告高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取得的代理费50000元应依法向原告高某某返还。至于原告为履行《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租赁费、装修费及广告费合计158000元,在合同被撤销后,应认定为因缔约过失而实际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是导致合同被撤销的主要原因,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经营者,在投资、选择经营对象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合同被撤销的次要原因,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评判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按4:6的比例分担损失额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9480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5530元及少发货款1370元,因退货款5530元有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少发货款137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乖乖虎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被告乖乖虎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返还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乖乖虎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返还货款5530元;
四、被告乖乖虎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9480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乖乖虎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书记员:陈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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