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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燕与韩世华、印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燕,女,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世华,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印金林,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高燕与被告韩世华、印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印金林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世华、印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世华、印金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148.61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7,791.2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的8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0,052.7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0,750元,撤回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8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两被告各垫付的1万元,故赔偿总金额为79,818.2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6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剑兰路XXX号桥西,因同向步行至此的两被告未按规定行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方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韩世华、印金林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6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剑兰路XXX号桥西,因同向步行至此的被告韩世华、印金林未按规定行走,原告未注意避让,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韩世华及被告印金林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52.79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后,被告韩世华及被告印金林各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韩世华及被告印金林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韩世华及被告印金林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40,052.79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中,被告韩世华、印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世华应赔偿原告高燕医疗费40,052.79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40%计47,241.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被告韩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高燕37,241.12元;
  二、被告印金林应赔偿原告高燕医疗费40,052.79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40%计47,241.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被告印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燕37,241.12元;
  三、驳回原告高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2,355元,由被告韩世华及被告印金林各负担1,177.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书记员:俞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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