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
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
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
经营者陈小兵。
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孙梦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委托代理人范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分配到被告下属的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工作,被告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原告1000元职保金。
原告入职以来,被告至2014年10月21日之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从事营业员工种,月薪2300元。
2014年12月份,被告经营者陈小兵取消工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主管张某甲在原告未申请辞职,让原告“明天不用来”,双方协商不一致,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入职期间,2005年至2008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后的社会保险由原告本人缴纳,被告报销70%。
工作期间,被告无休息日、节假日且加班无加班工资。
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000元;2、判令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742元,支付加班费工资51213.30元及补足养老保险费42371元。
3、判令被告退还职保金1000元及利息损失603元。
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辩称:原告离职根本原因是其与他人在火车站开童装店,无精力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行离职,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经常调休,还通过调休时间去进货,不存在拖欠节假日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缴纳不是人民法院审案范围,对其要求补缴保险费,应予以驳回。
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
拟证明仲裁书裁决事项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3、社会保险2015年度个人账户年度账,拟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4、职保金收据1份。
拟证明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收取原告职保金,进一步证明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用工行为,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有管理功能性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证人证言及闫某的录音证据。
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份,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未进行经济补偿;
6、劳动合同一份。
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虽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签订合同,合同内容由原告填写,提成工资未填写,原告虽签了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取消工龄工资部分,被告改变劳动合同内容。
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仲裁书裁决事项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社会保险费虽由原告缴纳,但被告按比例报销;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工装服饰保证金;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内容未编辑成文字;证据6,原告同意被告工资改革后的方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员工与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合法性不足,本院不予采。
被告蕲春黄商中美珠宝行在庭审完毕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15日蕲春黄商中美珠宝行与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高某某质证意见:该合同签字时均为空白合同书,原告仅在乙方签字盖章栏中书填写原告名字。
2005年7月18日原告上班时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入职后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原告高某某入职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补签两份劳动合同。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主管发生争执后辞职。
本案双方争执包括以下四点: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可否据此向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主张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续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工龄工资的取消导致其工资减少”为由自行离职,是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在劳动合同解除中并无违法行为,不应向原告高某某承担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形成用工关系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但具有惩罚性质的另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
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支付未签订无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关系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特殊规定,而应该适用第一款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8年1月份入职,直到2011年7月15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两倍工资期间为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月份,诉讼时效至2010年2月1日前届满,原告现要求主张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因社会保险费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被告可依法向劳动部门请求原告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
同时,原告高某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按一定比例予以报销,双方对未报销的部分形成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四、关于职保金1000元费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1000元费用属服装押金,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显然违法,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职保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原告高某某入职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补签两份劳动合同。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主管发生争执后辞职。
本案双方争执包括以下四点: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可否据此向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主张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续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工龄工资的取消导致其工资减少”为由自行离职,是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在劳动合同解除中并无违法行为,不应向原告高某某承担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形成用工关系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但具有惩罚性质的另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
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支付未签订无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关系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特殊规定,而应该适用第一款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8年1月份入职,直到2011年7月15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两倍工资期间为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月份,诉讼时效至2010年2月1日前届满,原告现要求主张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因社会保险费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被告可依法向劳动部门请求原告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
同时,原告高某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被告蕲春县黄商中美珠宝行按一定比例予以报销,双方对未报销的部分形成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四、关于职保金1000元费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1000元费用属服装押金,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显然违法,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黄商中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职保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勋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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