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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爱清与王磊、谢家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爱清,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谢家富,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苏怡冉,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高爱清与被告王磊、谢家富、苏怡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高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王磊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谢家富、苏怡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王磊因经营周转需要,经案外人曹某介绍向高爱清借款50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月利率为3%,先息后本,另有担保人谢家富、苏怡冉签字。同日,曹某代王磊向高爱清支付上述借款2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王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后又通过曹某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14日,但此后王磊未再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外,涉案期间王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9年4月16日另向高爱清借款20万元。现高爱清多次向王磊要求归还案涉借款50万元及利息但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磊辩称,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2019年1月15日,王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经谢家富、苏怡冉介绍,向案外人曹某借款50万元,曹某表示其无力出借上述金额,故将高爱清介绍给王磊,同日,各方在王磊住处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其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但实际借款月利率为5%,另根据高爱清方要求,王磊通过曹某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同日,王磊根据要求向苏怡冉银行转账15万元(其中5万元系两个月借款利息,另外10万元系王磊与苏怡冉之间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苏怡冉向谢家富银行转账5万元,谢家富向曹某银行转账5万元,曹某再向高爱清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王磊又根据要求向曹某每月支付利息2.5万元,共计2个月。2019年5月17日,王磊根据要求向曹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曹某收到钱款后表示会将案涉《借款协议书》取回给王磊。此后高爱清电话联系王磊说未归还借款,然王磊已根据要求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无需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就该笔借款,王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受理。关于高爱清陈述的20万元借款,与王磊无关,2019年4月15日,苏怡冉告知王磊有一笔20万元钱款打入其账户,该笔钱款系曹某归还苏怡冉的借款。同日,王磊就将20万元转账给了苏怡冉,王磊事后才知道该笔钱款系通过高爱清银行账户转入。
  谢家富、苏怡冉辩称,谢家富与苏怡冉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确认王磊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王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谢家富、苏怡冉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高爱清(贷款人)、王磊(借款人)、谢家富、苏怡冉(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月利率3%。同日,高爱清向王磊银行转账500,000元,王磊向苏怡冉银行转账150,000元,摘要为“cashitem”,苏怡冉向谢家富银行转账50,000元,谢家富向曹某银行转账50,000元,曹某向高爱清银行转账30,000元。
  2019年3月14日,王磊向曹某银行转账25,000元,摘要为“续50W付息”。
  2019年4月14日,王磊向曹某银行转账25,000元,摘要为“续50W付息”。
  2019年4月16日,高爱清向王磊银行转账200,000元。同日,王磊向苏怡冉银行转账200,000元,摘要为“cashtoucun”。
  2019年5月17日,王磊向曹某银行转账500,000元,摘要为“全数偿还高爱清的借款”。
  2019年11月14日,王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报案,主要内容为:“其(王磊)之前与高爱清有债务关系,目前已经将钱款全部还清,但是高爱清仍然要报警人王磊还钱。高爱清已经起诉报警人王磊,该事件正在法院诉讼阶段,报警人希望公安机关帮忙查明情况。”同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就“王磊被报诈骗”一案正式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高爱清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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