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玉友,男,1941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高玉友因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矛盾,高玉友到马某家东屋住着不走,并吃住在马某家直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公安人员劝阻未果。高玉友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在马某家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其姐姐马存美与高玉友的儿子高增东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协议离婚,2016年高增东去世后,高增东的儿子高茂冉不承认离婚协议,马存美将高茂冉、高玉友等人起诉。最近一段时间高玉友一直在村里骂。2017年4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自己经营的大众煤场门头,高玉友骂着从外边进来并坐在藤椅上,后来又到其家沙发上躺着,之后就不走了,其间高玉友的家人给他送饭。高玉友在其家屋里大小便,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其没法卖煤,经济上也遭受重大损失。其报警后民警劝高玉友未果,村委的高敏海等人也劝阻未果。2、证人石某证言,其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证言内容与马某陈述内容一致。3、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及被告人高玉友到案情况,被告人高玉友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玉友出生于1941年12月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离婚协议书,证实高增东与马存美协议离婚情况。6、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高玉友患病情况。7、被告人高玉友供述,2017年4月22日11点钟,其坐在自家大门南的空心砖上歇息,马某偷着打其头部、背部及裆部,其感觉是用石头打的,马某看到其转身接着往东边的胡同跑了。其认为马某偷着打其,不如去他家让他把自己打死利索,当日下午其走到马某家的院子里,马某让其走,其坐着不走。马某报警,警察来了后劝其离开,其坚持住在马某家,其晚上睡在马某家东屋沙发上,当晚民警又来劝阻未果。其一直住在马某家东屋至5月6日,期间孩子给其送饭。5月6日上午马某把大门锁了,并把其铺盖和衣服抱出来,其进不去了就把铺盖搬到马某家卖煤炭的门口,至5月1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玉友因家庭纠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高玉友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玉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玉友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一审应当认定被害人马某具有重大过错;3、上诉人高玉友已满75周岁,并患有重大疾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外,在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提供了“高圈村委同意监管证明书”,本院委托新泰市司法局重新调查评估对高玉友判处缓刑对住所社区的影响,新泰市司法局经调查,坚持其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新司评字(2018)第13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中的评估结论,即对高玉友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影响较大。
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玉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鲁098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玉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友无理进入他人住宅,拒不退出,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及应当认定被害人马某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玉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经公安人员多次劝阻仍在被害人家中居住,后被抓获归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高玉友已满75周岁,并患有重大疾病,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年龄因素,鉴于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范红艳
审判员 王 蕾
书记员: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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