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31民初1576号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街(宝昌路西)。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经理。被告赵军杰、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杰、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慧,多伦县大河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赵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军杰、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7年6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广文、吴薇、吴梦殊)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93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赵军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相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后乘坐薛德萍)相撞,造成一起李某某、赵军杰、高某某、薛德萍、李广文、吴薇、吴梦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杰过错较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薛德萍、李广文、吴薇、吴梦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脸睑撕裂伤、下颌皮肤撕裂伤、前额皮肤划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某右脸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被告赵军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9126.30元、护理费1913.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87589.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留观病历、鉴定意见书、CT诊断报告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所产生的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二、被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军杰、国华公司辩称,没意见。被告赵军杰、国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主张证明国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在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续医费,其余的100000为死亡赔偿限额。国华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因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国华公司应当承担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本案共造成6人受伤,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理赔的3人,即薛德萍、高某某、赵俊杰,恳请法院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如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应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证明国华公司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广文、吴薇、吴梦殊)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93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赵军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相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后乘坐薛德萍)相撞,造成一起李某某、赵军杰、高某某、薛德萍、李广文、吴薇、吴梦殊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军杰过错较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薛德萍、李广文、吴薇、吴梦殊无责任。原告高某某随即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脸睑撕裂伤、下颌皮肤撕裂伤、前额皮肤划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18天,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某脸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李某,被告赵军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国华公司。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号蒙小型普通客车在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CT诊断报告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被告赵军杰、国华公司提供的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赵军杰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某某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军杰、薛德萍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内的赔偿额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某虽为号牌号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18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符合《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天,误工费为1908元(106元×18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时间计算,即1908元(106元×18天)。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并导致10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合理分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费用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原告高某某上述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72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数额为3600元,占高某某、赵军杰、薛德萍三人相应项下损失的比例为12.34%(3600元÷2917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数额为72766元,占高某某、赵军杰、薛德萍三人相应项下损失的比例为44.52%(72766元÷163440元)。按照上述比例,原告高某某444.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高某某32395.42元,合计32839.66元。不足部分44426.34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31098.44元(44426.34元×70%)。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合理分担。被告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87589.70,经本院审查对其合理的损失确定为77266元,由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2839.6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09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98.44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34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延军二0一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高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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