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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褚东村437号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5年6月1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1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六次,金额共计为80万元。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前利息已经结清,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某应自2015年6月2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80万元;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2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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