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玉梅,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廷尧,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玉梅与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廷尧、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96,278元,并承担违约金48,857.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截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为1,096,278元。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出具计划付款函,承诺2018年6月至12月每月支付20万元运费,连续支付7个月,2019年1月支付228,568元,并承诺如未按时支付,另行支付还款额3%的违约金。2018年6月至9月,被告共计支付24.355万元,10月份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运费,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与借口不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主张的涉案运输费实际是被告与上海亨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项下的,运输款也是交给亨颐公司的。根据合同约定,亨颐公司交付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运输款。被告与亨颐公司从2016年1月份开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截止2018年7月共收到发票金额总计298万元,但经查都是假发票,造成了被告的税务损失高达4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合法有效的运输发票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运费。
2018年6月7日,被告向亨颐公司出具《计划付款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我司欠贵司已入账运费金额XXXXXXX元,已开发票未入账金额292160元,欠款额共计XXXXXXX元。计划还款期限八个月,按每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连续支付七个月,2019年1月支付228568元。如我司未按时支付计划还款额,即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支付当月还款额的3%为违约金。”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在与亨颐公司的《往来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18年11月13日的物流费账面应付账款为XXXXXXX元。同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3日,我公司应支付贵公司运输费用合计XXXXXXX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采取逐步支付给贵司的方式,截止2018年11月30日前我公司一共支付给贵司物流费用25万元(11月13日-11月16日支付10万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亨颐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4日,我公司应支付贵公司运输费XXXXXXX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采取逐步分批支付的方式来支付运输费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贵司12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贵司12万元,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贵司1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原告与亨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亨颐公司将被告所欠其的运费共计1,096,278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并且全部运费付到原告个人账户上。原告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落款处时间载明为2009年1月1日。
另查明,亨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该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合同》及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计划付款函》、《往来对账单》、《付款协议》2份、工商企业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被告与亨颐公司之间多份付款协议,被告对拖欠亨颐公司运输费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与亨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受让亨颐公司债权的事宜,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为其落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原告辩称为笔误,实际应为2019年1月1日。本院认为,亨颐公司成立于2014年,其不可能在2009年向原告转让债权,故原告关于笔误的说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依法受让了亨颐公司的债权,且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被告处,原告有权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输费1,096,278元。被告关于假发票的抗辩,在其多次出具付款协议中均无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违约金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亦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计划付款函》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但该函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在之后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中均为提及违约金,故不能证明其就违约金与亨颐公司达成一致约定。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亨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书面运输合同,故本院无法认定亨颐公司与被告之间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坚持主张违约金,故本院酌定按未付运费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梅运费1,096,278元;
二、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梅违约金(以1,096,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6元,减半收取7,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3元,原告高玉梅负担502元,由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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