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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下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给付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借款利息211,000.00元及2018年4月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210,000.00元、2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分别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但自2016年3月29日至今,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7份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解未约定利息,户籍证明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对借款及未偿还事实均无异议,辩解未约定利息,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之中扣除。二被告已于1995年2月21日经建华区人民法院(1995)建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且该借款均又出借给他人或偿还外债,故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本院(1995)建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及欠据10份。原告质证意见,对二被告离婚及将借款用途不知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7份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结合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之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也能够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本院(1995)建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二被告于1995年2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欠据10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5年2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210,000.00元、2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分别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但自2016年3月29日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某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202和账号为62×××08的银行账户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拖欠借款本金60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当庭提出的抗辩意见,能够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已于1995年2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211,000.00元及2018年4月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郑凤

书记员: 郭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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