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
张涛
原告高玉某(曾用名王玉春)。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
负责人李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高玉某与被告肖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肖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5833.98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误工费10931.1元(13664元/365天×292天】⑹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⑺法医鉴定费2450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8.9元(6134元×17年×10%/2人+6134元×20年×10%/2人+6134元×15×10%/2人】⑼车损1000元⑽精神抚慰金3000元⑾交通费300元,以上计154837.98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对原告车损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某经济损失72984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1853.98元的30%,计24556.1元,并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高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5833.98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误工费10931.1元(13664元/365天×292天】⑹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⑺法医鉴定费2450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8.9元(6134元×17年×10%/2人+6134元×20年×10%/2人+6134元×15×10%/2人】⑼车损1000元⑽精神抚慰金3000元⑾交通费300元,以上计154837.98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对原告车损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某经济损失72984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1853.98元的30%,计24556.1元,并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高玉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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