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玲,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飞,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玲与被告雷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雷飞、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高玲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1元、误工费4,434.2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95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雷飞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被告雷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雷飞辩称,本人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因为是机动车有保险,故交警部门如此定责。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按责承担。电动车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7时40分,被告雷飞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高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崧华路进崧泽大道北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青浦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41元。原告另花费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2018年3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4,434.2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薪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高玲系本公司员工,2012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在装配岗位工作,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12日,由于发生车祸,未能上班,期间扣除工资为4,434.25元)、租房协议书、房东户口簿及身份证、水费台账、结婚证。被告平安财险对薪资证明无异议,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雷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341元;二、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4,000元;五、衣物损失,酌情确认300元;六、误工费4,434.25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125,192元;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由被告雷飞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46,617.25元,被告雷飞赔偿律师费3,000元,余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高玲115,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玲115,3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玲22,621元;
三、被告雷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玲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原告高玲负担120.50元,被告雷飞负担1,559.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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