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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贾春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高平
贾春茶
侯建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平。
被告:贾春茶。
被告:侯建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海。
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春茶、侯建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贾春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高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从事多种职业的人,其误工费因提交了辛集市妇幼保健院的扣发工资证明,故在辛集市妇幼保健院的误工损失应为17269元,其请求的经营辛集市靓雅日化店的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以90天为宜,数额为35683元/年÷365天×90天=8798元,误工费共计26067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的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请求的二人护理应予支持,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44天,护理人裴会省的工资应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44天=484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高平工资的完税证明,故护理人高平的工资应按日工资15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150元/天×44天=6600元,护理费共计为1144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间44天,数额为30元/天×44天=1320元;因原告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8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误工费26067元;4、护理费11440元;5、伤残赔偿金48282元;6、营养费1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费660元;9、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4642元。
事故车辆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因被告贾春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26067元、护理费1144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4642元。因被告贾春茶为原告高某垫付医疗费7345元,本案诉讼费1372元,由被告贾春茶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贾春茶垫付款7345元-1372元=5973元,赔偿原告高某104642元-5973元=986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669元。(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春茶垫付款59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贾春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高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从事多种职业的人,其误工费因提交了辛集市妇幼保健院的扣发工资证明,故在辛集市妇幼保健院的误工损失应为17269元,其请求的经营辛集市靓雅日化店的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以90天为宜,数额为35683元/年÷365天×90天=8798元,误工费共计26067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的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请求的二人护理应予支持,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44天,护理人裴会省的工资应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44天=484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高平工资的完税证明,故护理人高平的工资应按日工资15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150元/天×44天=6600元,护理费共计为1144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间44天,数额为30元/天×44天=1320元;因原告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8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误工费26067元;4、护理费11440元;5、伤残赔偿金48282元;6、营养费1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费660元;9、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4642元。
事故车辆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因被告贾春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26067元、护理费1144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4642元。因被告贾春茶为原告高某垫付医疗费7345元,本案诉讼费1372元,由被告贾春茶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贾春茶垫付款7345元-1372元=5973元,赔偿原告高某104642元-5973元=986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669元。(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春茶垫付款59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贾春茶负担。

审判长:张金超

书记员:张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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