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珊珊,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周军,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国,男,1985年9月18日,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被告: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同三路。法定代表人邢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波,男,1966年9月8日,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大厦6楼。委托代理人代远辉,男,1983年7月9日,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客户服务部员工,住同江市。
原告高珊珊诉被告徐忠国、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珊珊及委托代理人周军、马建军,被告徐忠国委托代理人黄君威,被告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远辉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9128.8元;2.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急诊、医疗、住院、复查、复印费合计3557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X100元/天,合计5200元。3、营养费90天X100天合计9000元。4、二次手术费11000元。5交通费52元X4次=208元。6、护理费:第一护理人年薪80000÷12个月×2个月=13333.第二护理人员每个月工资3200元×2个月,以上合计19733元。7、误工费每个月15000元×6个月=90000元。8、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10%=51472元。9、轮椅费用811元。10、事故现场孩子受惊吓在医院治疗费用797.73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6300.76元。被告徐忠国支付了33000元应予扣除后20330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徐忠国驾驶黑D×××××号出租车沿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设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高珊珊相撞,造成高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同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忠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珊珊无责任。原告高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后回到同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5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内踝开放骨折,外侧楔骨骨折,第2、3跖骨基底骨折,右踝关节及右足软组织重度碾挫开放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故依法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黑D×××××出租车系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忠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忠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忠国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徐忠国,不是运通公司。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国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病例2份、出院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急诊住院和出院伤情诊断。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用35579.0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忠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7年1月23日门诊票据6元票据没有医院的医用章有异议。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国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2017年1月23日6元门诊票据系审核单据,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对病例2份、出院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10张予以采信。3.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忠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要求二次手术按实际发生另行起诉。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国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要求二次手术按实际发生另行起诉,因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已经做出鉴定,其要求对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4.社区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获得本次事故赔偿时应按城镇居民获得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忠国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兴旺社区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签字,不符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国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企业基本信息1份和华鸿经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在华鸿经营家具店面,年租金93300元,月营业额在100000元以上,月收入15000以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忠国对华鸿出具证明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华鸿家具城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华鸿家具城没有资格证明该商店的收入情况,原告也没有出具税务证明,也没有每月出货进货证明,该证据与企业基本信息上该商店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核准日期2016年3月24日,也与证据4中兴旺社区证明相互矛盾。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国质证意见一致。6.同江国税局出具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份纳税凭证10份,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经营纳税情况和受伤之前及受伤之后的销售明显降低,佐证了证据5的效力,通过纳税情况可以推算原告受伤前后的实际销售额度。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忠国有异议,此份证据是企业纳税申报表,不是完税证明。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国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其所举证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标准,应予认定。出示的证据5、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证据5、证据6的证明明力予以采信。7.护理人员高志强及尹凤清工资收入情况,证明高志强年收入80000元,尹凤清每月32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护理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忠国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佳木斯清扬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融华洗煤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尹凤清的工资表并不是该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也没有该公司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国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两份证明和工资表,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和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单,原告所出示的工资表及证明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工资表及二份证明不予采信。8.票据两份,证明轮椅票据和同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原告受伤后无法行走,购置轮椅一台,售价811元。2、事发当日原告两岁孩子,孩子受惊吓,同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797.7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忠国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国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徐忠国驾驶黑D×××××号出租车沿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设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高珊珊相撞,造成高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同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忠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珊珊无责任。原告高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35579.03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鉴定费2500元。该车辆挂靠在在被告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忠国,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同XX鸿家具城经营宜家元素家具商店。被告徐忠国已支付医疗费33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忠国驾驶黑D×××××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高珊珊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高珊珊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5573.0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经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法医鉴定十级伤残51472元(25736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5200元(52天×100元/天);护理费用按法医鉴定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出具了护理人员高志强及尹凤清工资收入情况,证明高志强年收入80000元,尹凤清每月3200元,但未能提高志强和尹凤清在原告受伤前近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未提供有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340元(52天×135×2人十8天×135×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208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法医鉴定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500(90天×50元);原告原求误工费每月按15000元计算,有同XX鸿家俱城经营宜家元素家具商店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同XX鸿经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其误工费每月15000元在卷佐证,其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标准,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按法医疗鉴定6个月,按每月15000元计算90000元(6个月×1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购置轮椅费用811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孩子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费797.73元,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215694元。此款已超过被告同江运通出租车责任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对于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及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徐忠国承担。黑D×××××号出租车为被告徐忠国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同江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同江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故同江运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徐忠国支付33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该款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徐忠国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珊珊赔偿款元95694元,扣除已给付33000元即62694元。被告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减半收取2141.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徐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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