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崎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银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银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崎鸿,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00.83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1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4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银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9时33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出汶水路北约30米处,被告银某出租公司的员工茅惠中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茅惠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尚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银某出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茅惠中系其公司员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鉴定费认可2,400元且同意己方赔付;律师费无需原告方出示票据认可赔付3,000元,其他费用同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己方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本起事故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需扣除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均不同意,且认为原告尚未完成后续治疗,故申请重新鉴定,但对于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20年的标准无异议;鉴定费由被告银某出租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60日;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20日共1,600元,出院后认可每日40元计90减20日共70日;交通费认可300元;修车费因未定损故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计6个月;另不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银某出租公司于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确认该费用未从己方诉讼主张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涉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银某出租公司赔付。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1,500.83元,被告对该项数字认可,但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01,500.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一期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600元,标准过高,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住院期间20日共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一期90日,扣除住院期间20日计算为70日,该70日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综上,护理费本院核准为5,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9,84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数额达到其主张的标准,参考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480元,并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一期180日共14,88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告对该项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136,068元,参考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据票主张1,29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一、修车费,原告主张1,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银某出租公司认可并同意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银某出租公司认可并同意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款项,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包含医疗费部分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8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除律师费及鉴定费外,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事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该部分赔款可免赔20%,总计117,298.26元(包含医疗费73,2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1,90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4,8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5.20元);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免赔的20%部分(包含医疗费18,3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97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2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8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724.57元,由被告银某出租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98.26元;
三、被告上海银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34,724.57元(已履行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计2,538.50元,由被告上海银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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