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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琴华与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琴华,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超,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高琴华与被告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9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若逾期还款的,被告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名并填写了借款数额10万元的内容。该借据中没有填写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该格式借据中有“借款人保证在年月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二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琴华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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