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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琼与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琼,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忠友。
  原告高琼与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琼的委托代理人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琼诉称,2017年12月5日,原告经案外人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介绍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楼爱吃爱喝音乐餐厅3号档口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爱吃爱喝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店租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元,食品安全押金20000元,同时向案外人支付了中介费16000元。2018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已无力支付系争房屋租金,其已与被告签订解约协议,同时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对系争房屋继续使用、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押金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爱吃爱喝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押金48000元,食品安全押金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爱吃爱喝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租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2、租金每月16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3000元;3、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原告应在该期租期开始前15天支付;4、原告入驻后需向被告支付店租押金48000元,食品安全押金20000元,正常营运至合同到期全额退款;5、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保证金、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6、在租赁期限内,因第三人向被告或授权托管的产权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产权,致使原告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退还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7、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包括提前解除情形),违约方须以支付赔偿店租全部押金为守约方的损失,若造成其他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向违约方追偿;8、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守约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店租押金48000元、食品安全押金20000元、3个月的租金48000元及3个月物业管理费9000元,另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了中介费16000元。
  另查,2018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贴《告知函》,告知其已于2018年3月13日与何忠友签订解约协议,同时要求各商户于2018年4月30日前搬离。原告遂于4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
  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的起诉有《爱吃爱喝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为证,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除之日以原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为准,即2018年4月30日。合同解除,押金理应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之诉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琼与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就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楼爱吃爱喝音乐餐厅3号档口房屋签订的《爱吃爱喝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琼店租押金人民币48000元;
  三、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琼食品安全押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琼违约金人民币48000元;
  五、被告上海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琼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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