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瑞星,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重云,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瑞星与被告戚重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戚重云、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36.44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2、判令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00元的30%计690元;3、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戚重云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15时42分,被告戚重云驾驶鄂J6XXXX汽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新公路进松金公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高瑞星乘坐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严重。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重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并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查,鄂J6XXXX汽车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戚重云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发后垫付了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鄂J6XXXX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可医疗费总金额1,236.4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年限均无异议,但对系数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鄂J6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36.44元。
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9月20日,该所出具沪耸屹[2018]法医残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瑞星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经行卧床休息、制动、止痛等治疗后,目前胸壁部轻度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
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被告戚重云给付了原告16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诉请的80%赔付。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鄂J6XXXX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戚重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鄂J6XXXX中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戚重云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36.44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3、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确定为4,50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按原告诉请50,085元的80%赔付计40,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按原告诉请1,500元的80%赔付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8、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36.44元、残疾赔偿金40,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904.44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690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戚重云赔偿原告。因被告戚重云实际已支付原告160元,故被告戚重云尚需赔偿原告1,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瑞星49,904.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瑞星690元;
三、被告戚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瑞星律师费1,8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0元,由原告高瑞星负担193元(已付),被告戚重云负担5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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