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瑞琪,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瑞忠,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高瑞霞,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瑞英,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昆伦,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
第三人:上海宝山罗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胡荣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悰彦。
原告高瑞琪、陈瑞忠、高瑞霞、陈瑞英与被告李昆伦、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第三人上海宝山罗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琪、高瑞霞、陈瑞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李昆伦、被告清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第三人大润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吴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瑞琪、陈瑞忠、高瑞霞、陈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昆伦、清美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716.90元、停尸费12,600元(90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225,345.60元(62,596元/年×5年×80%×90%)、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50,000元×80%×90%)、丧葬费30,810.24元(7,132元/月×6个月×80%×90%)、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扣除被告李昆伦垫付的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上午,杨祖令在原告高瑞霞陪同下进入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处,当杨祖令步行至被告清美公司的豆制品摊位旁时,被被告李昆伦撞到在地,后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被告李昆伦身着被告清美公司工作服,前往摊位旁的垃圾桶内扔垃圾。
被告李昆伦辩称,本被告是被告清美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为被告清美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当时本被告在通道的豆制品摊位旁向垃圾桶内扔垃圾,垃圾桶是本被告放置的,无意间看到杨祖令倒在地上,本被告就过去扶杨祖令起来,并陪同杨祖令及其家属到医院治疗,垫付了1,000元。事发后,原告、被告清美公司的领导均未找过本被告处理这个事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被告清美公司辩称,被告李昆伦与本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系本公司员工,是本公司派往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处从事豆制品促销工作,不认可被告李昆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李昆伦在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内工作,应由第三人大润发超市统一管理,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应承担经营场所安全管理不当之责,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李昆伦有责任,本被告也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昆伦自行承担。事发地属于第三人大润发超市的公用通道,并非被告清美公司的专属通道,经现场勘查,事发地有一块不锈钢盖子,表面凹凸不平,极易导致行走摔倒,第三人应承担经营场所安全管理不当之责,本案中被告李昆伦自始至终坚称未与老人有身体接触,虽然第三人大润发超市提交的录像资料有老人与被告李昆伦身影重合的现象,但不必然得出老人倒地与被告李昆伦有关系,另外,老人年满93周岁,反应和控制能力不同于一般人,录像资料显示,老人坐轮椅由家属推行至超市,说明老人行动不便,不能自如行动,另外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综上,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大润发超市辩称,杨祖令于2018年7月8日不慎被被告李昆伦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昆伦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昆伦是被告清美公司员工,同时第三人与被告清美公司签订有《导购人员管理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甲方的导购人员于乙方卖场驻场期间应严格遵守乙方卖场的各项规章制度,若甲方导购人员在驻场期间导致乙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时,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与被告李昆伦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事发地虽在第三人场所处,但地面通道不存在湿滑或者异物等情形,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杨祖令是93周岁高龄老人,有轮椅但不坐轮椅,缺乏相应的注意义务,增加了自身风险,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一张、驻场人员资料表、劳动合同、承诺书、导购人员管理协议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清美公司提供的光盘,该光盘从第三人处调取部分视屏,相比较而言,第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更清晰、更完整,更能反映事件整个过程,故以第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为准;2、被告清美公司拍摄的2018年8月20日通道路面情况,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清美公司主张系路面情况导致受害人摔倒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李昆伦、清美公司要求对杨祖令倒地受伤引起的骨折与死亡后果关联度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也同意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经本院依法送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昆伦、清美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国家级鉴定资质单位,从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昆伦、清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律师费,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8日上午,杨祖令在原告高瑞霞陪同下坐轮椅到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处,在进入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后,杨祖令离开轮椅自行行走,当时被告李昆伦正在被告清美公司的豆制品摊位前理货,当杨祖令独自行走至被告清美公司的豆制品摊位旁时,与一边与案外人说话一边左转往前走的被告李昆伦发生身体碰撞,导致杨祖令摔倒受伤,杨祖令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8月2日死亡。
二、被告李昆伦系被告清美公司员工,是被告清美公司派往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处从事豆制品促销工作,事发后被告李昆伦陪同杨祖令亲属送杨祖令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1,000元,原告方在救治杨祖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4,716.90元及停尸费13,140元。
三、应被告李昆伦、清美公司请求,原告方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杨祖令死亡与2018年7月8日倒地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杨祖令符合因摔跌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后发生失血性休克,后因营养不良、低钠血症合并肺部感染,终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杨祖令于2018年7月8日倒地骨折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所患XXX疾病变,对其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2018年7月8日倒地骨折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参与度为70%-80%。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处提供的录像资料,被告李昆伦一边在与案外人说话一边左转往前走,未注意到向其方向走来的杨祖令,导致双方发生身体碰撞致杨祖令摔倒的损害事件,被告李昆伦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走路时注意力不集中,对杨祖令的损害事件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李昆伦是被告清美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为被告清美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清美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杨祖令系93周岁高龄老人,由于高龄老人一般无法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会导致自我防备能力的下降,事发时杨祖令进入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处离开轮椅及陪护家属自行行走,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对于人流密集地方可能发生的身体碰撞缺乏足够认识,在本次损害事件中具有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大润发超市作为市场管理人,对进入商场购物的人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大润发超市对杨祖令损害事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昆伦、清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主张第三人大润发超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原告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清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金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资料,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34,716.90元;
2、停尸费,因被告方未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方对杨祖令倒地受伤引起的骨折与死亡之间有异议,要求进行关联度和参与度鉴定,因而继续发生停尸费,确系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2,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6天,支持320元;
4、死亡赔偿金,结合杨祖令户籍性质、年龄,并考虑参与度,支持死亡赔偿金250,384元;
5、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并考虑参与度,支持丧葬费34,233.6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鉴定意见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
上述1-7项费用共计345,254.50元,由被告清美公司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方172,627.25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至于被告李昆伦垫付的1,000元由原告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高瑞琪、陈瑞忠、高瑞霞、陈瑞英医疗费、停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92,627.2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高瑞琪、陈瑞忠、高瑞霞、陈瑞英返还被告李昆伦垫付的1,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高瑞琪、陈瑞忠、高瑞霞、陈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4元,由原告高瑞琪、陈瑞忠、高瑞霞、陈瑞英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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