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唐红卫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营业地:昌某市延安南路天润大厦二楼。
负责人:宁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新BV8103号车,沿昌某市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建花园小区前交叉路口时,与在上述路口行人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原告在医疗住院治疗203天后出院,在家人的护理下休养至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13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20万元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5000元,共支付25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这两项应当从商险险中赔偿。护理费在事故发生后,本案已通过护工的形式向陪护人员支付了34200元,所以护理费应当按医嘱计算。营养期180天,原告是按鉴定报告说的,这个鉴定的标准是错的,营养费我们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天数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每天25元。医疗费如果有正规票据我们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法庭酌定,精神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法庭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华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某某是在下班回家时开公司车发生的事故,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事故车辆的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47441.66元。护理费34200元。被告合理的费用,被告认为保险就足以清偿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驾驶的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质证,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住院证、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03天,支出门诊费用3216.16元,其他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出院后医嘱要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认为出院后也要陪护。被告陪护三个月,其余是原告自己护理。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造成三处伤残,二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270天,一人护理。鉴定费支出253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营养期、护理期参照医嘱。鉴定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鉴定报告确认的原告受伤部位和医疗机构确认的受伤部分不相符,医疗机构没有确认鉴定报告里第一项的伤残,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鉴定机构依据的二项标准不符合本案的鉴定标准,被告对鉴定的所有内容都不认可,对于鉴定费亦不认可。就该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的护理期,被告认为按每项受伤的认定,护理期为270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某对鉴定报告我们不认可。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203天,交通费过高,原告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杨某某认可2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社区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实原告受伤前居住在昌某市通力公司家属院,拆迁之后居住在新加坡花园。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此证据不认可,补偿协议是复印件,社区证明也无法显示原告在昌某市区居住,其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了147441.66元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四张收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护理,支出护理费34200元,护理时间为2013年8月4日一直到2014年2月14日。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有一个护工,只护理了两个月。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陪护协议,证实在原告受伤期间,原告与护理公司签订了护理合同,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在护理中心派人员护理后,我们向护理公司支付了34200元护理费。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因陪护协议的当事人并未到庭,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保单二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公司对此证据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主张医药费3216.16元,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于医疗费确定为3216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杨某某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75元(203天×25元),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75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852.24元,被告杨某某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11年,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852元(19874元×12年×23%)。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8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扣除被告杨某某的护理天数,按医嘱计算,对标准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的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雇人护理3个月,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计9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护理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计251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1977元【(251天-90天)×136.5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杨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杨某某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2530元,被告杨某某对于鉴定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于鉴定费确定为25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2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残疾赔偿金54852元、护理费219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30元。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杨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852元、护理费219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32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因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合计11291元。本案的鉴定费2530元,根据本院的认定情况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2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54852元、护理费219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82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合计1129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161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25元,原告负担387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2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残疾赔偿金54852元、护理费219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30元。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杨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852元、护理费219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32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因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合计11291元。本案的鉴定费2530元,根据本院的认定情况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2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54852元、护理费219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82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合计1129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161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25元,原告负担387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杨青

书记员:胡晓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