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振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7.66元、误工费12125.04元、护理费9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90元、拖拉机损失2820元,以上共计116819.9元,核减被告郝某日已支付6000元,再赔偿110819.9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郝某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圪旦交叉路口时,与前车同方向高某驾驶的蒙08.D71**号大中型拖拉机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高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高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等八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7383.41元,门诊支出1544.25元,共计8927.6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2084元(106元×11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共计114天。六、护理费:4982元(106元×19天+106元×56天×50%)。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原告伤情较重,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护理费按75天计算。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佐证。九、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高赫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34.8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十二、财产损失(拖拉机):原告的拖拉机经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82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十三、伤残、财产损失鉴定费:199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因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财产损失鉴定费1000应由被告郝某日按责任比例承担。十四、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郝某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十五、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郝某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六、其它:×××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C3010469,与交强险保单上的一致。判决结果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郝某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郝某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郝某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12088元。原告垫付的款项在赔偿中应予以核减,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105294元。二、被告郝某日赔偿原告高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47元的70%即1853元(已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郝某日垫付款4147元。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95元,由被告郝某日负担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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