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奋斗社区桦佳巷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霞(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奋斗社区一委3组206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7组5号楼1单元201室。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向阳区37委)。
负责人:金天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鉴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6885.2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1时58分许,张某某驾驶黑DM9691号小型轿车沿桦南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前进路极速越野俱乐部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等多处骨折,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1时58分许,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DM969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桦南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前进路极速越野俱乐部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张某某垫付了9961.8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腰椎骨折。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之损伤与头部、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保守治疗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较健侧丧失约57.1%(大于50%),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6根),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十多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已从事果蔬等农产品零售业多年。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3662.9元(55411元÷365天×90天)。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某某对其中的部分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该部分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必然的关联。原告另外购口服药和医疗用品支付的193元,有遗嘱确系实际需要支出。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应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为33392.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应以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人身损害相关数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为75663.8元(25736元×14年×21%)。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的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和判断,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原告年龄虽然已逾六十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基于其至事故发生时仍在城镇从事农产品零售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损失应为24273元(48576元÷12个月×6个月)。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848元系在转院及鉴定过程中根据其病情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根据事故现场及原告的合理陈述,迫不得已毁损衣物系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与住宿费以及被告辩称的雇人抢救费支出的3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属于不必要或不合理。故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合计164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过医疗和伤残限额部分4304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先行垫付的部分应予扣减。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与《诉讼费缴纳办法》第29条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DM969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衣物损失1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超出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损失43040元,扣减已先行给付的9961.8元,尚应赔付33078.2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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