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瞻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硕,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上海享物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硕,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与被告孙硕、上海享物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物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4日、4月2日、4月24日三次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瑾,被告孙硕、享物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享物说公司股东,拥有其40%股权;2.判令被告孙硕返还原告40%的享物说公司股权。事实和理由:高瞻公司为一家创业投资类企业,主营业务为设立并孵化早期项目,通过后续股权融资退出获益。2017年4月30日,孙硕接受原告高瞻公司的邀请,正式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主要任务为领导公司现有和未来的新项目运营。孙硕无需向项目投入资金,作为孙硕的劳动回报,原告高瞻公司将孙硕的服务报酬作价为项目股份,回报给孙硕。同时,孙硕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对于孙硕领导的新项目直至原告高瞻公司从项目完全退出,孙硕享有退出时“创始人股权”的60%,原告高瞻公司持有40%,这部分股份由原告高瞻公司代孙硕持有直至原告高瞻公司从项目完全退出。而后,原告高瞻公司将“享物说”项目交给孙硕领导,由原告承担了包括办公室、人员工资、技术支持、运维管理、货品提某等各项支持。其中,部分开支由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明劭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邵公司”)支出。上述原告方的早期支持可以量化的金额为人民币695,663.734元。同时,出于项目商业模式的需要,早期由原告建立了“享物说(一群)”和“享物说(二群)”两个微信群经营早期用户及流量,孙硕也在群中。微信群中的主要骨干和早期会员均为原告或原告全资子公司员工。2017年11月,享物说项目基本度过了早期的最高风险阶段,原告高瞻公司全权委托孙硕设立项目公司运作“享物说”。但孙硕虽然注册了项目公司享物说公司,但并未将原告作为股东。原告认为,“享物说”项目为孙硕在为原告服务过程中,利用原告的资金和资源,为原告建立的项目。根据双方签字的委任书,享物说公司的原始股权应该100%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中60%由原告代孙硕持有),直至项目退出后收益才会给到孙硕,原告目前仅主张40%原始股权并无不当、故而原告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并要求孙硕归还原告上诉股权。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既未对享物说公司进行出资亦未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享物说公司股权,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硕确实与原告签署了《委任书》,但根据委托书约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即原告将自有项目交给被告孙硕领导,如果双方合意成立公司,则按照委任书约定的股权比例进行分成。但本案中,“享物说”项目并非原告所有的项目,孙硕亦不是受原告委托领导该项目,且双方并未就该项目注册成立享物说公司形成合意,原告亦未与孙硕签订过股权代持协议,故原告无权以委任书为依据取得享物说公司股权。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员工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和下班后时间参加“享物说”微信群是业外行为,与原告无涉。“享物说”项目源于案外人上海易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江公司”)的“享要一点通”项目,该公司早在2016年4月即注册了“享要一点通”微信公众号,并于2017年10月20日变更为“享物说”。易江公司原股东彭钢和原法定代表人吴建国之后加入高瞻公司,但仍然延续该项目的合作,且邀请了被告孙硕和员工林锦华等在业余时间参与该项目。虽然上述人员与原告公司均有交集,但其参与“享物说”项目相关的行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为“享物说”微信群提某物品、劳务等支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是由案外人易江公司和钱潜等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部分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某如下证据:
1.委任书,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孙硕作为原告的执行董事的主要职责为负责领导原告的项目,新项目的项目公司“创始者股权”中原告占有40%股权,孙硕占有60%股权。
2.微信、电子邮件往来截图以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享物说项目的早期设立提某了大量的支持和协助,包括微信享物说群的设立、项目名称的讨论、项目客户体验交流、顾客下单的交流、技术支持、物的支持、资金支持以及办公场所支持。
3.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孙硕为“享物说”项目领导人。
4.原告官网截图,证明原告的商业模式就是研判市场—早期开发—设立项目公司—发展壮大。
5.孙硕与高瞻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曾祥奕(HSIANGIBENTSEN)的微信截屏以及享物说项目商业计划书内容截屏,证明“享物说”项目由原告与孙硕共同创立,在制作项目商业计划书时曾祥奕为核心团队成员。
6.高瞻公司制作的费用统计表及附件,证明原告为享物说项目承担了早期成本、费用,合计695,663.734元。
7.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明劭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说明明劭公司代原告为“享物说”项目支付了早期成本。
8.享物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孙硕并未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计入原告名下。
9.证人徐中英、李淼、林锦华、朱晓瑛、于光、潘凌云、孔奕和方芳等证人证言一组,证明:(1)高瞻公司的项目设立决策流程是非常灵活的,可能是交董事总经理和曾祥奕讨论决定,也有可能是曾祥奕直接决定;(2)高瞻公司“新设项目”可以是董事总经理在加入前已有的项目,也可以是董事总经理加入后重新创立的项目;(3)原告孵化了“享物说”项目;(4)曾祥奕可以在原告孵化的任何项目上挂任何头衔;(5)到项目需要设立项目公司的阶段,通常是由董事总经理来完成工商注册;(6)出于公司战略考虑,并非每一个项目都需要在原告官网披露;(7)高瞻公司Office微信群为原告工作群,不发布与原告无关的项目。
10.彭钢的《委任书》,证明:(1)《委任书》第12条显示了彭钢是原告排他的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原告外获得利益或报酬;(2)彭钢的《委任书》和孙硕的《委任书》第5条明确了彭钢和孙硕共享“享物说”项目60%的权益;(3)《委任书》第1条明确了董事总经理的对外职务可以是“完成你的业务目标的其他头衔”;(4)《委任书》第8条明确了董事总经理的工作时间灵活,包括8小时之外的其他时间。
11.吴建国、林锦华、张宏的《保密协议》,证明吴建国、林锦华、张宏的《保密协议》第3条排他性服务条款和第4条工作成果条款显示了:其为全职员工,不得兼职,如兼职取得的成果,所有权归公司。故,无论他们是否在工作时间运作“享物说”项目,“享物说”项目都归属于原告。
12.林锦华工作回顾汇总邮件截图、柯栋工作计划邮件以及柯栋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组,证明作为职务行为,林锦华、柯栋为“享物说”项目提某的劳务属于原告员工工作内容,他们的劳动视为原告对于“享物说”项目的人力支持,进而证明原告孵化“享物说”项目这一事实。
13.阮雨蒙、张溥洋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阮雨蒙与吴建国的邮件截图、张溥洋与吴建国的邮件截图,证明:(1)阮雨蒙、张溥洋为原告子公司全职员工,他们不是兼职,他们的劳动是职务行为;(2)阮雨蒙的邮件截图显示了:吴建国向原告子公司员工阮雨蒙发送“享要一点通”微信公众号的登陆账号密码,证明原告为“享要一点通”项目的孵化方;(3)张溥洋的邮件截图显示了:原告子公司员工张溥洋向吴建国发送“享要一点通”项目官宣片初稿,证明张溥洋的劳动属于原告对“享要一点通”项目的孵化。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享要一点通”项目由原告孵化。
14.易江公司员工领取原告公司门禁卡的签收单截图,证明原告接替易江公司继续孵化“享要一点通”项目,易江公司迁往原告子公司处办公。
15.房租、物业、电费支付凭证复印件,说明原告对“享物说”项目资金的支持。
16.彭钢和曾祥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委托彭钢完成长板坡项目的工商注册,以此说明实际操作中,原告会委托董事总经理来完成项目公司和股东的注册。
17.“汤先生”商标官网截图、“熠品”商标官网截图、“汤先生”项目公司(禾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以及“熠品”项目公司(熠品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汤先生”项目和“熠品”项目是属于原告的,表明原告的很多项目已经处于运作状态,并获得了外部融资,但却没有在原告的官网披露,以证明:并非每一个原告的项目都必须在原告官网披露。
18.科誉高瞻融资租赁的商业计划书截图和斐素商业计划书截图,证明曾祥奕作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会参与到每一个项目,并根据项目的需求来确定他的头衔,这两个项目中HSIANGIBENTSEN(曾祥奕)的头衔为战略顾问,与“享物说”项目一样。
19.高瞻公司Office的群公告截图,证明高瞻公司Office的群不讨论与高瞻公司无关的项目,“享物说”项目在该群讨论,充分说明“享物说”项目属于原告。
20.高瞻公司的官网截图,证明白浩江一直在原告公司处任职,并且是原告公司的首要执行董事,2013年11月12日以后,白浩江是作为兼职服务于原告的。
21.徐中英的《顾问服务协议》,证明徐中英是荞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顾问,并配合徐中英此前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徐中英的分享行为是代表原告开展的职务行为。
22.长板坡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及长板坡有限公司的公司条例,证明泰棱坡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现已改名为杰致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是依托长板坡项目设立的,而长板坡项目是原告的项目。
23.钱潜的工作计划邮件截图、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等,证明钱潜于“享物说”项目在原告处孵化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6、7、12、14、17、18、2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0、11的合法性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13、17、18、23中涉及电子邮件截屏、网页截屏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有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将在争议焦点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某了如下证据:
1.彭钢的证人证言,证明:(1)成为一个高瞻公司项目是要经过一系列内部批准流程,通过设立项目公司的形式最终确立。(2)“享物说”项目源于易江公司的“享要一点通”项目。彭钢是易江公司的原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易江公司从来没有和高瞻公司就“享物说”项目有过权利转移的约定。(3)易江公司、彭钢和吴建国早于2016年4月就对“享要一点通”项目进行了投入。(4)彭钢邀请了当时高瞻公司的前台员工林锦华(Eva)参加微信群,林锦华和吴建国都是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微信群。(5)原告高瞻公司证据2中邮件“转发库存清单”中的“物”来自易江公司和第三方(钱潜)。
2.张宏的证人证言、张宏与高瞻公司的《委任书》,证明:(1)在高瞻公司,成为一个高瞻公司项目是要经过一系列内部批准流程,通过设立项目公司的形式最终确立。(2)在高瞻公司,所有项目必须符合立项标准并经合伙人一致或大多数通过才可以立项成为一个高瞻公司项目。本案标的项目享物说根本没有在高瞻公司合伙人会议讨论过。(3)在创投项目中,顾问是虚职而非实际职务,只有全职工作的创始人团队才能够取得股份。
3.高瞻公司项目立项规定(及翻译件),证明在高瞻公司,所有项目必须符合立项标准并经合伙人一致或大多数通过才可以立项成为一个高瞻公司项目。
4.高瞻公司官网截屏(见公证书1),证明:(1)高瞻公司合伙人中有曾祥奕、证人张宏,没有被告孙硕;(2)高瞻公司投资项目中没有“享物说”项目。(3)高瞻公司官网的管理团队有李国华、宋巧燕、于光、张蔚婷、张大伟、钟灵和朱晓瑛。
5.高瞻公司官网投资项目对应项目公司列表及项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高瞻公司为官网所示的投资项目设立了项目公司,但是,高瞻公司并没有为“享物说”项目设立项目公司。
6.吴建国的证人证言,证明:(1)“享物说”项目源于易江公司的“享要一点通”项目;(2)吴建国早于2016年4月就已经开始参与“享要一点通”项目,并于2016年4月为易江公司注册了“享要一点通”项目的微信公众号。(3)吴建国在明劭公司工作期间(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是利用个人业余时间对“享物说”项目继续提某技术维护支持。(4)高瞻公司证据2中邮件“转发库存清单”中的“物”来自易江公司和第三方(钱潜)。(5)高瞻公司证据6中高瞻公司为享物说项目承担的早期成本/费用中,吴建国的工资是其在明劭公司参与了高瞻公司花里花店项目、卓焕旅游项目、馨缇会所项目和漫画项目等的正常劳动收入,与“享物说”项目没有关系。
7.易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享要一点通”微信公众号注册文件(见公证书2)、“享物说”微信公众号账户主体(见公证书3)、“享要一点通功能想象”的沟通邮件以及代码日志(见公证书4),证明:(1)“享物说”前身为“享要一点通”,前后都是易江公司的项目。(2)彭钢和吴建国早于2016年4月就已经为“享物说”项目进行了投入。(3)吴建国早于2016年5月就为“享要一点通”撰写代码日志,进行了技术投入。
8.Sharing享物说(一群)微信截图、享物说多个微信群列表截图(见公证书3),证明:(1)Sharing享物说(一群)是彭钢设立的;(2)彭钢邀请了当时高瞻公司的前台员工林锦华(Eva)参加微信群。(3)林锦华(Eva)和吴建国都是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微信群。(4)与享物说项目相关的微信群不止一个,每个群的群主也各不相同。
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1)“享物说”项目源于易江公司的“享要一点通”项目。(2)易江公司早于2016年4月就已经开始运营“享要一点通”项目。(3)原告高瞻公司证据6中邮件“转发库存清单”中的“物”,是来自易江公司和第三方(钱潜)。
10.物流服务合作协议、库存清单中“物”对应采购记录、吴建国与钱潜的微信聊天记录(见公证书3),证明原告高瞻公司证据6中邮件“转发库存清单”中的“物”,是来自易江公司和第三方(钱潜)。
11.吴建国在明劭公司负责的项目资料,证明原告证据6高瞻公司为“享物说”项目承担的早期成本/费用中,吴建国的工资是其在明劭公司负责参与项目的正常劳动收入,与“享物说”项目无关。
12.微信转账记录(见公证书5),证明林锦华(Eva)是利用业余时间为“享物说”项目提某劳务并因此收到过酬劳。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全部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合法性因其未依法进行翻译而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将在争议焦点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高瞻公司和被告孙硕相关情况
原告高瞻公司为一家创业投资类企业,主营业务为设立并孵化早期项目,通过后续股权融资退出获益。明邵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具体运营模式为:原告通过定期的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即董事总经理,系内部称呼,非法律上的合伙人性质)对原告公司项目或者其他合伙人感兴趣的项目进行讨论,对于合伙人会议认定有价值、愿意投资的项目,则通过设立合伙人和原告共同设立项目公司方式进行培育,原告公司会视情提某一些人员、财务等方面的支持。项目公司一般由原告公司员工担任股东,通过书面代持协议为原告公司及项目合伙人代持股份。
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硕签订《委任书》,委任书就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作出如下约定:
1.职位:您(被告孙硕)的职位为TZG(高瞻公司)董事总经理以及有利于您完成你的业务目标的其他头衔。
2.职责:与其他TZG董事总经理一起,您将以一种最适合公司需要和发挥您技能的方式来确定您的时间分配。您的作用将跨越现有和新设项目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整体战略、合伙、招募、业务开发、产品开发、政府关系、流程设计、绩效管理、危机管理、筹资及退出。也期望您在公司履行职能责任,协助公司机构的建设,包括TZG香港办公室的建设。对于其他您不主管的TZG项目公司,您也应提某实质性的协助。这些业务目标和您的业绩表现将定期进行考核。
3.现有项目:对于您在TZG现有项目中的工作,你在每个全时当量(FTE)年度从事的若干项目中,将获得这些项目500,000美元的股权,分摊到你负责的项目公司(“基本薪酬”)。上述计算将基于该项目公司的下一轮外部资金募集和/或退出的股价。例如:如果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来计算,您在A项目上的月工作量为5个月,在B项目上的月工作量为7个月,那么在A项目上您将获得208,333美元的股权,在B项目上您将获得291,667美元的股权。基本薪酬将从上述项目公司中的TZG创始者股权分配。“TZG创始者股权”是指:那些在项目公司中,TZG因成立这些公司而保留或者取得的股权,但除去那些为管理、外部投资者以及对TZG的财务或劳务投资而发行的股份。没有现金薪酬。
4.新项目:对于你从一开始就领导直至最终完全退出的新项目,您也将有权参与到股份的分配。您在该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分配将是该项目公司中60%的TZG创始者股权。与上文所述相同,“TZG创始者股权”是指:那些在项目公司中,TZG因成立这些公司而保留或者取得的股份,但除去那些为管理、外部投资者以及对TZG的财务或劳务投资而发行的股份。
5.合伙人间的协助:就您领导的项目公司而言,如果需要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获得相当大的帮助,您需要基于诚信原则将上述第3段或第4段(视具体情况而定)所提及的薪酬的一部分支付给该合伙人。
6.募集资金:我们希望在其他TZG合伙人和职员的帮助下,您能为自己开发/管理的每一个项目公司从第三方筹集到必要的资本。当然TZG也会向您所开发的每一个项目公司提某初始劳务及办公支持,该等投资完全由TZG自行决定。若TZG或您选择投入更多的种子资本在这些公司里,那么这些投资将以额外发行股份给予TZG和/或您为前提,且这些股份与TZG创始者股权相区分。
7.股权管理:累积的股权均依据合同由TZG为您的利益而持有,并可在该项目公司的下一笔交易中按照与该交易相同的估值转换为被分配的项目公司的普通股。对于每一份股份,TZG将向您出具其标准的股权代持协议以便于您获得所有经济权利,并且TZG保留这些股份上的投票权。
8.TZG合伙人关系:若您与TZG对对方都持满意态度,那么您可以选择将您的基本薪酬以及您所分配到的股权按照当时的现有估值全部转换为TZG的股份。该相互估值的预计时间是您全职聘用后的第3或第4周年日。现有估值由下述指标决定:(1)对于有外部投资者的项目公司,股价按最近市值计价;(2)对于没有外部投资者的项目公司,股价要反映对下一轮估值的典型折扣。
9.工作安排:您理解公司及其项目公司是新创公司,因此,您将根据需要工作,包括晚上或者周末加班,以完成我们双方约定的业务目标。我们将不会具体规定假期时间,并且相信您可以在不影响业务进展的条件下安排适当休假以恢复活力。
10.费用:公司和各项目公司将会对您上述工作报销合理的现金支出。我们要求您代表公司或者其项目公司工作的花销应按照节约原则并遵守TZG费用支出制度。
11.终止:如果在您接受全职聘用满六个月之前,您辞去职务,或者您的聘用被TZG终止,或者您将相当多的时间用于本公司工作之外,那么我们保留收回上述第3和第4段中列出的你的所有累积股权的权利。如果在您接受全职聘用满六个月到两周年之间,您辞去职务或者您将相当多的时间用于本公司工作之外,那么我们将收回第3段和第4段中列出的你的所有累积股权的一半。如果在您全职接受聘用两周年之后,您辞去职务或者您将相当多的时间用于本公司工作之外,那么上述第3段和第4段所述的累积股权将会根据参与到该项目公司直至此项目公司完全退出的每个合伙人花费的相对时间和精力来分配给该等合伙人。如果您因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而被终止聘用,则TZG和相关项目公司有权追回其认为合适的任何部分的累积薪酬。
……
13.排他性条款:自我们双方同意的您全职工作开始日期起,您即开始全职工作。您将专为TZG服务并不得为了报酬(包括非金钱报酬)向非TZG以外的实体提某任何服务或者花费任何专业的时间。
……
二、关于享物说微信群
彭钢(原告合伙人)于2017年初设立微信群“Sharing享物说(一群)”,主要活动是群成员在群里发布免费送出的物品,供群成员进行竞拍。被告孙硕、证人吴建国、徐中英、李淼、林锦华、朱晓瑛、于光、潘凌云、孔奕、方芳、张宏、柯栋均为该微信群成员。其中,孙硕、吴建国、潘凌云当时系原告公司合伙人,其余证人均为原告公司(包括其全资子公司)员工,群成员还包括其他与原告公司无关人员,共计300余人。微信群中免费分享的物品,有群成员自有物品,有原告方物品,也有来自第三方的物品。
2017年2月26日,彭钢邀请林锦华等加入该微信群,并发送信息:“请随意邀请葛洲坝大厦你们认识的任何人入本群,我们在本群把断舍离赠送东西出去。”之后,林锦华担任该群群主,负责微信群的日常管理、定期发布分享物品以及原告公司员工在群内所分享物品的打包、发送等工作。2017年3月14日,林锦华在群里发布公告:“为了不影响大家工作和学习,断舍离分享时间为12:00-13:00和19:00-21:00,愿大家在本群玩的开心,分享更多!”2017年4月17日,林锦华在群中发布公众名片号“享要一点通”,并发布公告:“各位群友,我们的‘享要一点通’开始试运营了,大家关注下,填写好收件信息,就可以开始想要东西啦!”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孙硕与林锦华通过微信就“享物说”微信群的运营等情况进行多次沟通。2017年4月25日,孙硕:“你好啊,请教你个事情,是你在运营享要东西群吗?你感觉怎么样?”林锦华:“感觉很爽”孙硕:“你发的东西都是TZG同事的?还是你自己的?”林锦华:“有公司的东西也有自己的东西,我们这个平台就是帮大家处理闲置物品,分享快乐嘛!”2017年6月26日,孙硕:“你知道我们报销的TITLE和纳税人识别号是什么吗?”林锦华发送了“明劭—三证合一”、“远瞩营业执照2016”两个PDF文件。孙硕:“你好啊,抱歉打扰,我想问下,咱们办公室还有空间办公吗?下下周(7月17日那周),我想去办公室办公2个星期。”林锦华:“可以,我整理一下。”2017年8月16日,林锦华:“恭喜恭喜”,孙硕:“哈哈,人家是测试,我们服务好就好,离人家是否投资,还有不少距离呢”林锦华:“大家都喜欢和看好这个项目,国内没几家竞争对手,这么好的项目有投资方投资早晚的事了!棒棒的!”孙硕:“这个还有吧?尽快安排发货,别表现出你是自己人。这是我们投资方在看”,“发货地址不要是TZG啊”,林锦华回复好。
2017年4月至7月,证人吴建国与林锦华通过微信就“享物说”微信群运行情况以及“享物说”APP运行情况进行过多次沟通,林锦华主要负责反馈用户使用情况,吴建国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2017年6月上旬(6月12日之前),被告孙硕在微信群“TZGOffice”发布信息:“大家好,感谢BEN,Steven,Hong的支持,从本周起我会来TAKELEAD原“想要一点通”项目。已经梳理了本项目/产品定位和主要产品功能(功能会根据用户反馈不断调整)。现在需要大家帮忙BRAINSTORM一个好的名字”、“详见项目简单说明”,随后,发布一个名称为“原享要一点通项目新名字?”的PDF文件,群成员就该问题进行了讨论。
在上述期间,除“享物说(一群)”外,还有“享物说(二群)”以及其他若干个享物说相关的微信群。
三、关于被告享物说公司
享物说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发起股东为被告孙硕、案外人彭钢、吴建国、一号公路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西藏险峰华兴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西藏御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西藏雲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有60%、17%、6.5%、2.5%、3.75%、6.56%和2.72%的股权。公司业务模式是积分制好物互送平台,通过积分体系,鼓励用户注册并送出闲置物品,通过“小红花”积分连接起赠予者和获得者,具体运营载体为“享物说”APP、“享物说”小程序和“享物说”微信公众号。APP、小程序登记的运营主体为享物说公司,微信公众号登记的运营主体为易江公司。
易江公司设立于2004年12月7日。2018年9月30日,公司股东由张宏和任巍变更为享物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任巍变更为被告孙硕。2017年4月,易江公司申请设立了“享要一点通”微信公众号,2017年10月,公众号更名为“享物说”。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公司内部并无关于立项的明确管理制度,就“享物说”项目亦无立项文件、会议纪要或者其他书面材料。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孙硕通过《委任书》确立的是一种合作关系。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高瞻公司系注册于香港地区,而被告享物说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之规定,实际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证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且实际投资人已经实际投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孙硕之间是否就共同设立享物说公司,并委托孙硕代持股权等达成合意;第二,原告是否对被告享物说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具体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硕之间通过委任书建立了合作关系,孙硕基于合作关系领导享物说项目并设立享物说公司,故被告设立享物说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的合意行为,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某证据加以证明。委任书仅就原告与被告孙硕建立合作关系作出了约定,但未具体指向享物说项目,且根据委任书第3条、第7条等约定,成立项目公司以后应当由原告公司依据代持协议为被告孙硕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同时,根据原告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公司在项目管理中采取灵活开放模式,并无规范的项目管理流程,合伙人可以就公司内外任何自己感兴趣的创意(项目)跟进研究并提交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对于合伙人会议认定有价值、愿意投资的项目,则通过设立合伙人和原告共同设立项目公司方式进行培育。据此,原告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孙硕在原告公司工作群中表示将领导“享物说”项目,并就项目名称等相关问题展开过讨论,但不能由此证明“享物说”项目系原告公司项目,更不能推断出孙硕是基于双方合意而设立享物说公司。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为“享物说”项目提某了包括办公室、人员工资、技术支持、运维管理、货品提某等物质支持(折算价值为695,663.734元),应当视作对享物说公司的出资,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孙硕和公司相关人员为公司利益参与享物说项目为前提,计算出上述物质投入。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林锦华等原告公司员工参与“享物说(一群)”微信群的活动,并不具有明确的工作性质:相关工作人员非为“享物说”项目而招聘,各有其工作岗位;活动时间为中午休息和晚上下班后时间;分享的物品有原告公司物品,也有员工个人闲置物品,还有案外人提某的物品。因此,在前提事项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公司确有为“享物说(一群)”活动提某部分物质支持,但微信群作为一种网络社交媒介,与享物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归属或承继关系,微信群部分成员通过群内的介绍推广而成为“享物说”小程序、APP或者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者,亦难以构成法律上的资产转入。
综上,原告高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高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高瞻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孙硕、上海享物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章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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