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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乔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魏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红,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乔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保定市西大园工地上班,从事支模板的工作,被告自述工资为每日235元。2014年12月10日上午8点左右,支模使用塔吊吊装梁柱模板时,因模板脱落将在地面干活的被告砸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住院49天,并行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术,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额部头皮裂伤伴脱套、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下肢大量负重,术后3个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等。
治疗后,被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1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因工受伤。后为取内固定物,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养、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等。2016年6月13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14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该委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赔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8618.4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并案审理。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在本院(2017)冀068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裁判。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高劳人仲案(非)【2015】38号仲裁裁决书、高劳人仲案(非)【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被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被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故不能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本院(2017)冀068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裁判,在本判决中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应按本院(2017)冀068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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