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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
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张成

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9988元及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56元,合计2424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滞纳金未作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20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取暖费19988元、物业费4256元,合计24244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9988元及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56元,合计2424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滞纳金未作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20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取暖费19988元、物业费4256元,合计24244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48元。

审判长:苏志强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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