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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高连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
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高连生

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连生,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高连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高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2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住宅供暖,但被告提交关于其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证据,原告未对此举出相反证据证实供热温度已达标。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3878元,可由被告向原告缴纳其中的30%即4163.4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滞纳金未作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20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取暖费4163.40元、物业费2457元,合计6620.40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2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住宅供暖,但被告提交关于其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证据,原告未对此举出相反证据证实供热温度已达标。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3878元,可由被告向原告缴纳其中的30%即4163.4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滞纳金未作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20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取暖费4163.40元、物业费2457元,合计6620.40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负担65元。

审判长:苏志强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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