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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丽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王丽
尚卫国(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南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冯少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廷国、被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高碑店市糠醛厂在改制过程中,没有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向职工发放安置补偿费用。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高碑店市糠醛厂的资产、人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2001年已自行离职,与原高碑店市糠醛厂职工2001年度至2004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单记载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2001年之后在岗的证据,其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如果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209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高碑店市糠醛厂在改制过程中,没有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向职工发放安置补偿费用。高碑店市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高碑店市糠醛厂的资产、人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2001年已自行离职,与原高碑店市糠醛厂职工2001年度至2004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单记载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2001年之后在岗的证据,其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如果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209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丽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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