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新城腾源铝合金门窗加工部,住所地高碑店市新城镇朱庄村。经营者李宝,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建东,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巫永清,男,满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刘铁山,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巫永清,用人单位高碑店市新城腾源铝合金门窗加工部,工种安装工,事故时间2015年11月22日,事故地点工作场所。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上述时间地点,该职工在从事单位指派的外出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诊断结论:1、颈2.6椎体骨折;2、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颜面部皮擦伤。2017年2月14日受理巫永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巫永清在从事单位指派的外出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巫永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高碑店市新城腾源铝合金门窗加工部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临时雇佣第三人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有活就干,没活休息,2015年11月22日第三人驾驶车辆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因单方交通事故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第三人的受伤不属工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2月13日提交了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次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依法举证,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巫永清在从事单位指派的外出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关系裁决书及判决书。4、仲裁庭审笔录。5、病历及诊断证明。6、转账记录。7、第三人身份证明。8、原告工商信息。9、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0、决定书邮寄单。第三人巫永清述称,事实经保定市中院判决书认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请求事实与理由焦点是雇佣关系,针对该焦点,无权对抗被告工伤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不认可。被告未发表辩驳意见。第三人认为,2016年12月21日,保定市中院民事判决书对事实已终审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对被告、第三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和质证意见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第三人巫永清在从事单位指派的外出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
原告高碑店市新城腾源铝合金门窗加工部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巫永清于2015年11月22日在从事单位指派的外出安装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新城腾源铝合金门窗加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新城腾源铝合金门窗加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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